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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徐桂芳与徐本初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芳,徐本初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2911号原告徐桂芳,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徐本初,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凤香,系被告之儿媳。原告徐桂芳与被告徐本初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本初的委托代理人张凤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芳诉称,原告徐桂芳与被告徐本初系姐弟关系。2003年4月由于原告不是原胶州市营海镇大户村村民,便让被告徐本初顶名在本村审批了一块宅基地。原告出资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三间,支出材料费、人工费等共计款4万余元。房屋建成后,原告曾在该房屋居住后搬出。近日,被告以该房屋不是原告所有为由,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拆倒院墙到院内盖房,并占用了原告的合法所建的房屋,致使原告不可能再继续使用该房屋。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40000元。诉讼费有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盖了三间屋和院墙,还买了砖、瓦、水泥、木头、苇泊、门窗、门楼、太阳能。此外原告还送了1万元钱给被告徐本初,让他看看缺什么就买什么。被告徐本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多次去被告所住大户村吵闹,每次原告情绪都很激动。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录音,被告不承认录音内容。另外,原告也没有给被告1万元钱,至于原告说的买的砖瓦等物,让原告列出数目、单价的清单。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没有原告所述让徐本初顶名在本村审批宅基地一事,支出的材料费、人工费没有原告所述那么多。该房屋被告所有,是否拆除院墙,盖房屋与原告无关。2003年4月建房期间,原告及家人从未到过现场,因为房屋的权属是被告的,原告就是为了暂时居住。该房屋自2003年5月建成至今10年时间一直被原告占有,原告出资建房的行为是为了自己因庄里头房屋拆迁暂时居住,是一种无偿投资,被告已经尽到自己的义务,不需要给原告任何补偿,且自2011年至今,原告曾多次到大户村找徐本初吵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一、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所说的让徐本初顶名在本村审批宅基地一事不属实,该房屋是村委批给徐本初小儿子结婚用的。二、2003-007-102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证明涉案房屋是徐本初的以及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45.5平米,占地面积122.9平方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依据建房名称为被告徐本初的2003-007-102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在原胶州市营海镇大户村将房三间。后原告以被告徐本初顶其名在本村审批了一块宅基地,是原告出资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三间,现原告不可能再继续使用该房屋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40000元。诉讼费有被告负担。查明,原、被告在建该三间房中共花费材料款及人工费等共计款10489元。其中被告认可原告在建房中花费5689元。涉案房屋自建好后未再进行过装修及维修。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经委托青岛纳圣习远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胶州市营海办事处大户村房屋三间及院落附属物的建造价值估价报告:涉案房屋的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35890元。原告在该项鉴定中缴纳鉴定费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又查明,原告徐桂芳不是胶州市营海镇大户村村民。所建的涉案房屋是农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一份、证明一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一份、鉴定报告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徐桂芳不是胶州市营海镇大户村村民,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当村村民对当村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原告称涉案房屋系被告顶其名所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所证实该涉案房屋应归被告徐本初所有。但因原告在建房屋中也进行了投资,应按照当时建房的市场值结合到原、被告在该建房中的投资比例以及现在的房屋增值部分,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19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本初偿付原告徐桂芳建房款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负担380元,被告负担42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负担525元,被告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审 判 员  王晓晖人民陪审员  郑学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龙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