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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杜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杜某某,杜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杜某某。(缺席)被告:杜某。(缺席)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杜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杜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种麦后,原告张某某为被告杜某某、杜某的新建房屋安装铝合金及塑钢窗户,二被告许诺窗户安装好后付款给原告,合款5488元。原告将窗户安装好后二被告称手头没钱,未付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杜某某于2012年11月23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被告杜某于2013年正月十六日在欠条上签字保证还款。二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窗户料款及劳动报酬,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安装的窗户料款及劳动报酬54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杜某某、杜某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秋,原告张某某给二被告制作铝合金、塑钢窗户共计款5488元。2012年11月23日,被告杜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正月十六日(农历)由被告杜某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款是共同欠款。以上事实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一张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二被告以欠条的形式明确认可欠原告5488元的事实。原告作为承揽人已完全履行了按照二被告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二被告作为定作人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材料款及报酬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安装窗户料款及劳动报酬548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欠原告张某某安装窗户料款及劳动报酬5488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某某、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旭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