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2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敬恩与曼海姆能源系统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曼海姆能源系统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2952号原告刘XX,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被告曼海姆能源系统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9号A座202号。法定代表人鲁普海希特·海因里希·拉特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湘林,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佳慧,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XX(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曼海姆能源系统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海姆公司)名誉权、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XX,曼海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湘林、王佳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XX诉称:我的职业是从事为国内燃气发电机组用户提供配件销售、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工作,我从事该项工作已近10年,与广大客户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由于我从事的行业范围较窄,客户群相对单一,因此我到哪家公司,就将业务带到哪家公司。2012年7月,格尔木用户的MWM燃气发电机组4号机组发生了拉缸事故。曼海姆公司作为该设备的生产厂家,被格尔木用户邀请进行鉴定,分析发生事故的原因。2012年8月,曼海姆公司作出《青海用户TCG2032机组事故通告》,其中未经核实将我的姓名列出并指出是由我负责装配。曼海姆公司作为设备生产商,无权发布事故通告,且内容歪曲事实,夸大其词,恶意诽谤,其行为在业内对我的个人声誉造成一定影响,让与我有业务关系的客户不再有业务往来,造成我负责的相关业务量出现下滑,经济财产受到损失。现我起诉,要求曼海姆公司向我公开书面道歉,书面承诺不再发生类似事件;将事实真相向所有发送技术通告的用户澄清并说明情况;将道歉信在曼海姆公司的官网上发表;赔偿我名誉损害、精神损害金100万元。曼海姆公司辩称:1、我公司作出的事故通报与基本事实相符合,事故通报无捏造虚假之处。2、我公司在事故通报中所写内容,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不是侵害刘XX的名誉。我公司没有实施侵犯刘XX名誉权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名誉权的任何要件,刘XX没有证据证明其名誉受到损害。刘XX所述其丧失商业机会,并不等于名誉受到损失。3、事故通报只是提及刘XX的姓名,但没有假冒、损害其姓名,我公司没有侵犯刘XX的姓名权。4、刘XX主张之损害赔偿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故我公司不同意刘XX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曼海姆公司系MWM产品销售和服务公司。2007年至2008年间,刘XX曾在曼海姆公司(原道依茨能源系统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任职。刘XX自述现其在三阳新锐能源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公司)任职。2012年8月6日,曼海姆公司作出《青海用户TCG2032机组事故通报》,内容包括:“2012年7月31日,青海地区某MWM用户现场4号TCG2032V16机组发生重大事故,A8缸的活塞和缸套被打烂,连杆损坏并从A8缸的检视窗中飞出,所幸没有出现人员伤亡。为让其他MWM用户从中吸取和借鉴经验教训,特作事故通报……机组的基本状况:……4号TCG2032V16机组于2010年初曾出现A8和B8拉缸故障导致曲轴严重损坏,曲轴被砸了一个坑,其深度已经超出MWM曲轴磨损极限。按照MWM的标准程序应该更换曲轴,但用户为了节约成本联系了国内一家公司帮助他们进行曲轴修复,并配了非标的连杆大瓦。2010年5月,用户又委托另一家非MWM授权资质公司(据用户介绍该公司负责人叫刘静恩,自称维修过MWM发动机)完成该机组的装配工作,机组维修之后,用户一直不敢带50%以上负载运行。到今年7月31日发生事故为止,距该机组修理完毕仅运行了1300小时……事故损失评估:恢复4号机组需要更换曲轴、曲轴轴承、推力轴承、A8缸连杆、活塞和缸套等零备件,维修周期至少2个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600万以上;用户5号TCG2032V16机组的E60也是聘请相同的维修人员服务,根据目前4号机组的故障现象,5号机组也存在同样的事故隐患,需要进行返工……经验总结:通过对事故原因的分析,非MWM授权资质服务商在维修过程中,未能严格按照发动机大修操作规程实施,使用非正品零部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由于该服务商缺少资质,事故发生后不能承担事故责任,用户只能自己承担所有的损失。基于此次事故经验总结,用户充分意识到非正品部件和无资质服务商的危害性,大修过程中节省的成本有限,却为此而付出高昂的代价。因此,曼海姆能源系统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真诚希望,通过对此次事故的通报,广大MWM机组用户能够提高风险意识,杜绝使用非正品部件和无资质的服务商,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曼海姆能源系统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愿意协同我们的在中国的代理商,为国内的MWM用户提供安全放心的零件和服务。”曼海姆公司主张上述通告中所称“青海地区某MWM用户”指青海中信国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中信公司)。曼海姆公司作出上述事故通报后,将该通报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曼海姆公司在新疆、北京、上海、山西、湖南等地的9家客户公司。审理中,刘XX主张上述通报提及其姓名,侵害其姓名权,并主张通报内容会让他人误认为事故由其本人或其所在公司造成,侵害其名誉权。刘XX主张2010年5月其在北京华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任职,当时华瑞公司曾对4号机组提供技术支持服务,即帮助排除故障。后刘XX推翻该陈述,主张华瑞公司在2010年5月未对4号机组提供技术支持服务。刘XX主张华瑞公司或其本人未参与4号机组的维修及装配工作;现其任职的三阳公司于2011年底、2012年初左右与青海中信公司就5号机组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三阳公司于2012年7月之前对5号机组进行了装配工作。刘XX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青海中信公司的函件。该函件载明:“刘XX先生……4#机组的维修工作是由库尔勒前锋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尔勒公司)完成,你本人及你所在公司均未到过现场参与4#机组维修。”曼海姆公司主张库尔勒公司对4号机组进行装配时,青海中信公司向库尔勒公司提供了拆装和修复的保密技术资料,该保密技术资料记载在曼海姆公司的维修手册中,同时如不使用曼海姆公司的密钥,不能修改机组参数,而该保密技术资料和密钥由刘XX向青海中信公司提供。曼海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库尔勒公司的书面情况说明。刘XX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中,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曼海姆公司作出的事故通报是经过调查后做出,其中关于“据用户介绍该公司负责人叫刘静恩”的陈述虽与实际情况不符,但并不构成侮辱以及恶意诽谤他人人格的情形。刘XX主张通报内容会让他人误认为事故由其本人或其所在公司造成,但曼海姆公司已在事故通报机组的基本状况及经验总结部分指出:“按照MWM的标准程序应该更换曲轴,用户为了节约成本联系了国内一家公司帮助他们进行曲轴修复,并配了非标的连杆大瓦”、“非MWM授权资质服务商在维修过程中,未能严格按照发动机大修操作规程实施,使用非正品零部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中指出未更换零部件以及使用非正品零部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并指出进行零部件修复是由“国内一家公司”完成,通报中对该公司的名称虽未提及,但并不能构成对刘XX的误解。因曼海姆公司不构成侮辱以及恶意诽谤他人人格的情形,且刘XX无证据证明其名誉被损害、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故曼海姆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刘XX名誉权的侵害。因曼海姆公司并不存在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故亦不构成对刘XX姓名权的侵害。对刘XX要求曼海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其中2650元已交纳,另2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雪霏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