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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王某甲,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6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辛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王某甲、被告人陈×及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已判刑)与安徽籍马某乙(殁年21岁)同在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赛亿电器厂务工。务工期间双方有过节,李某萌生殴打马某乙之歹念,并将此事告知了老乡被告人陈×。2011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陈×与李某等人酒后到慈溪市××镇荣誉村“键舞网吧”附近玩耍,被告人陈×把马某乙在“键舞网吧”上网之事告诉了李某,并怂恿李某殴打马某乙。李某到网吧确认马某乙在上网后,决定殴打马某乙以解心头之恨。尔后,李某将准备打架之事告知罗某(已判刑),并与罗某一起到“键舞网吧”下的丽芬购物超市,由罗某出资购得尖刀一把。后被告人陈×让李某叫人帮忙,李某又打电话纠集了谢某(已判刑)至“键舞网吧”会和,后二人进入网吧以“外面有人找”为由将马某乙骗出网吧至偏静路段,谢某对马某乙拳打脚踢,李某用尖刀捅刺马某乙背部、臀部、大腿等处,后二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乙系被锐器刺破心脏、左肺致急性大失血死亡。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王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陈×等人的犯罪行为,已造成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陈×与李某、谢某、罗某共同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50072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其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辩护人许××辩护,本案中,致人死亡的犯罪后果并非被告人陈×直接造成。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李某(已判刑)与安徽籍马某乙(殁年21岁)同在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赛亿电器厂务工。务工期间双方有过节,李某萌生殴打马某乙之歹念,并将此事告知了老乡被告人陈×。2011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陈×与李某等人酒后到慈溪市××镇荣誉村“键舞网吧”附近玩耍,被告人陈×把马某乙在“键舞网吧”上网之事告诉了李某,并怂恿李某殴打马某乙。李某到网吧确认马某乙在上网后,决定殴打马某乙以解心头之恨。尔后,李某将准备打架之事告知罗某(已判刑),并与罗某一起到“键舞网吧”下的丽芬购物超市,由罗某出资购得尖刀一把。后被告人陈×让李某叫人帮忙,李某又打电话纠集了谢某(已判刑)至“键舞网吧”会和,后二人进入网吧以“外面有人找”为由将马某乙骗出网吧至偏静路段,谢某对马某乙拳打脚踢,李某用尖刀捅刺马某乙背部、臀部、大腿等处,后二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乙系被锐器刺破心脏、左肺致急性大失血死亡。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由于被告人陈×与李某、谢某、罗某的犯罪行为,已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某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30360元、丧葬费19076元、误工费636元,合计人民币350072元。2012年6月12日,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刑二初字第15号、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对同案被告人李某、谢某、罗某分别判处刑罚,并判决同案被告人李某、谢某、罗某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王某甲死亡赔偿金330360元、丧葬费19076元、误工费636元,合计人民币350072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马某甲、张某、王某乙、成某、李某、陈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李某、谢某、罗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刑二初字第15号、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王某甲、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纠集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许××所提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陈×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王某甲所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王某甲提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批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24年6月21日止。)二、被告人陈×对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刑二初字第15号、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总额计人民币350072元与同案犯李某、谢某、罗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