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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薛奇峰、陈晓文与杭州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奇峰,陈晓文,杭州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奇峰。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文。委托代理人:薛奇峰,身份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保华。委托代理人:许宏伟、徐静。上诉人薛奇峰、陈晓文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2)杭滨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7日,薛奇峰、陈晓文与东润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薛奇峰、陈晓文购买东润公司开发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君景庭7幢709室商品房一套。该合同第九条“交付期限及条件”条款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2月28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3、用水、用电、用气、道路、(无)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第十二条“交接”条款则约定“……1、买受人须按出卖人发出的《房屋交付通知书》上规定的交房时间、交房地点办理交房手续;买受人未按通知日期前来办理交付手续的,通知交房日的次日视为交付……2、买受人在房屋验收中发现的除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外的质量瑕疵,出卖人将根据合同约定在保修范围及保修期限内承担保修责任,买受人不能以此拒绝接受交付房屋。买受人拒绝接受交付的,出卖人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此后薛奇峰、陈晓文履行了付款义务。2010年12月31日,东润公司向薛奇峰、陈晓文发出了房屋交付通知书等通知办理交房手续的相关资料,并对该邮寄通知的过程向公证处做了保全公证。2011年1月22日,薛奇峰、陈晓文前往君景庭东润公司指定地点与东润公司办理交房手续。依东润公司要求,陈晓文先在商品房交接书买受人处签名,然后再去验房。因验房时薛奇峰、陈晓文认为存在质量问题,而未收取钥匙,故在东润公司制作的房屋交付流程表最后一项“验房”这一程序上无经办人签名。2011年5月28日薛奇峰、陈晓文来到东润公司,经验房,认为原验房时存在的问题大部份未整改完,如“要作保洁,太脏;强电箱无盖;衣柜下有一大块裂开,补漆”等。同年6月18日,薛奇峰、陈晓文再次验房,发现仍存在一些问题,故未与东润公司办理交接手续。2012年5月29日,薛奇峰、陈晓文与东润公司办理了房屋的交接手续,签收了文表物品签收单,领取了钥匙等。2012年11月23日,薛奇峰、陈晓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润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2月28日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2012年5月29日)止的违约金67140元;本案包含诉讼费在内的一切相关费用由东润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薛奇峰、陈晓文与东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内容及形式合法,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东润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向薛奇峰、陈晓文发出交付房屋的通知书,并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前安排办理交房手续。虽然房屋存在质量瑕疵,但并不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故依双方合同第十二条之约定,薛奇峰、陈晓文作为买受人不能以此拒绝接受交付房屋,且东润公司作为出卖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逾期交房的责任。综上,该院对薛奇峰、陈晓文要求东润公司支付迟延给付的违约金之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东润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况,薛奇峰、陈晓文可以另行要求东润公司进行修复或主张损害赔偿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薛奇峰、陈晓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8元,减半收取739元,由薛奇峰、陈晓文负担。宣判后,薛奇峰、陈晓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决中称“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流程表第六项业主签字被划掉了,是陈晓文自己签名后又自己划掉的,后面记载的‘因未完成……’,不是被告写的”,这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虚假陈述,庭审时上诉人已提出异议,并申请法庭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既未调查取证,也未鉴定,就直接予以采信。不知出于何因,令人深感奇怪。二、原审判决书中称“……不是被告写的,可以理解为原告拒绝接收房屋”属主观推断,与事实不符。理由:1、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陪同验房时,发现该套房还未完工,像个工地,经请示主管同意后,在房屋交付流程表上填写了“因未完工,没走流程”,并告知上诉人等完工后电话通知再来验房。此行为表明被上诉人承认由于自身的过错而导致了交付不能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理应在一定期限内予以修复,并告知上诉人进行二次查验,修复合格前,视为未交付,因此产生的逾期交房的结果由被上诉人承担,这不仅合乎情理,也符合法律的规定。2、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要尽快交房,但被上诉人无视上诉人的诉求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断受损。3、被上诉人在2012年5月29日前一直未向上诉人提交两书、钥匙以及其它文表物品。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七的内容是不真实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六不难看出,房屋交付流程表中表明验房交接的时间是2011年1月22日,而证据七《商品房交接书》中却说,2010年12月31日,甲乙双方对座落杭州市君景庭7幢709室房屋进行验收交接,双方确认云云,莫非时间可以倒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是基于被上诉人单方陈述的虚假事实,凭着主观推断而得出的结论。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2012年5月29日)止的违约金75827元;2、一、二审诉讼费以及由于该诉讼而引起上诉人支出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东润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和事实理由。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了事实,也阐述了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薛奇峰、陈晓文、被上诉人东润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薛奇峰、陈晓文提交的房屋交付流程表、情况说明及君景庭验收单,虽然可以证明东润公司在进行交房时,房屋本身确实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但原审法院根据其对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条件的理解,认为争议房屋基本具备正常使用的条件,薛奇峰、陈晓文提出的理由尚不足以构成拒绝收房的条件,而对于房屋存在的该些问题其完全可以通过要求开发商进行维修的方式予以解决,至于因房屋维修造成的相应损失则可通过损害赔偿方式另行主张,基本合理,故本院对薛奇峰、陈晓文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上诉人薛奇峰、陈晓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翁迪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