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章××等与王甲、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章××,林××、章××为与被告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王甲,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林××。原告:章××。法定代理人:林××。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王甲。被告: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组9),住所地:宁海县××街道××号。负责人:冯××。委托代理人:曾×。原告林××、章××为与被告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以下简称紫××保险公司)、王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章××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紫××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章××起诉称:2012年10月22日6时55分许,被告王甲驾驶浙b×××××号轿车沿李和洋村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进入桃源北路与科技大道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科技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进入路口的由林××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乘客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章××无责任。原告林××受伤后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8日。浙b×××××号轿车在被告紫××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5204.4元;2.被告紫××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①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②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③出院记录、病历卡、用药清单各一份及医疗费发票八份,拟证明原告林××受伤住院及两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9952.7元的事实;④修理费发票及销货清单、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确认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690元的事实;⑤休息证明四份,拟证明原告林××遵医嘱休息45天及原告章××实际休息30天的事实;⑥施救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50元的事实;⑦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被告花费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被告紫××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林××的经济损失:误工61天认可,但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由原告提供收入证明,按照原告林××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医疗费应扣除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用;护理费标准认可每天8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690元、交通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无异议;营养费无依据,不予认可。原告章××的护理费、营养费均不予认可。被告紫××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甲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两原告合理的损失,此外被告已垫付67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王甲提供医疗费发票五份,拟证明被告王甲垫付医疗费677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④、⑥,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③,被告紫××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出院记录中原告林××被诊断有高血压,应扣除与本案无关的部分医疗费用;被告王甲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紫××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另核定原告林××支付医疗费10544.9元、原告章××支付医疗费84.8元。3.原告提供的证据⑤,被告紫××保险公司、王甲对原告林××的休息期限无异议,对原告章××的休息期限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章××实际并未休学,其护理费与营养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林××的休息期限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休息证明予以认定;原告章××的休息期限应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因被告紫××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原告章××的休息期限为14天。4.原告提供的证据⑦,被告紫××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日期重复的现象;被告王甲无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门诊次数、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核定原告林××的交通费为100元。5.被告王甲提供的证据,原告请法院核实、被告紫××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核定被告王甲支付林××医疗费452元、章××医疗费225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2日6时55分许,被告王甲驾驶浙b×××××号轿车沿李和洋村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进入桃源北路与科技大道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科技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进入路口的由林××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乘客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章××无责任。原告林××受伤后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8日,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0629.7元。另查明,浙b×××××号轿车在被告紫××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的车主系王乙,王乙将该车出借给被告王甲。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甲已支付林××医疗费452元、章××医疗费225元,合计667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浙b×××××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紫××保险公司,故被告紫××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章××无责任。原告林××主张的营养费、原告章××主张的护理费与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05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护理费1898.4元(118.65元/天×16天)、误工费7237.65元(118.65元/天×61天)、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690元、施救费50元,合计21000.95元。被告紫××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98.4元、误工费7237.65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690元、施救费50元,合计19976.05元。被告王甲应赔偿原告林××的经济损失为:原告林××的全部经济损失为21000.95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19976.05元,计款1024.9元,已支付452元,尚需支付572.9元。原告章××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84.8元,因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该费用由被告王甲承担,已支付225元,尚需返还14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林××交强险赔偿金19976.05元;二、被告王甲应赔偿原告林××经济损失1024.9元,已支付452元,尚需支付572.9元;三、被告王甲应赔偿原告章××经济损失84.8元,已付清;四、驳回原告林××、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林××、章××负担35元,被告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负担172元,被告王甲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敏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