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薛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郝玉云与马安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玉云,马安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848号原告郝玉云,礼仪主持。委托代理人陈孝东、李颜(特别授权代理),枣庄薛城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安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凤娟(特别授权代理),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怀席(特别授权代理),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住所地为枣庄市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叉处东北角,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86444642-1。负责人赵新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原告郝玉云与被告马安军、中国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中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玉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孝东、李颜、被告马安军委托代理人陈凤娟、马怀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玉云诉称,2013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马安军驾驶鲁D×××××号小轿车沿郯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郯薛路下殷庄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骑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薛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安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事故车辆鲁D×××××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元、伤残赔偿金41562元、护理费14141元、误工费116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30元,以上共计73881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赔偿原告71171元;被告马安军赔偿原告2168元(73881元减去71171元再乘以80%)。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安军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其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绝大部分的医疗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原告诉请的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2月3日15时,被告马安军驾驶鲁D×××××号小轿车沿郯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北向南行驶骑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薛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安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玉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颅脑外伤、闭合性胸部外左侧底1.3-9肋骨骨折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92天,共花费医疗费63863.65元。其中,原告支出208元,被告马安军垫付63655.6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郝芬风、郝芬松陪护。护理人员郝芬风系枣庄市喜来登大酒店职工,护理人郝芬松系枣庄市薛城区阳明土菜园职工。同时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伤情经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郝玉云多发性肋骨骨折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颅脑外伤后评定为十级。2、需要护理情况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需2人护理1个月,之后至2013年5月6日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8月28日,原告伤情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郝玉云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底1.3.4.5.6.7.8.9肋骨骨折、颅脑外伤遗留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程度,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底4.9.5.b)条、第4.10.1.a)条之规定,属九级、十级范畴,构成九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郝玉云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参照《人身伤害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可参考性意见》相关条款之规定,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另查明,被告马安军系肇事车辆鲁D×××××号小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马安军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63655.6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枣庄市薛城区交警大队针对此次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安军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且原告郝玉云在事故发生时骑行的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本院酌情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马安军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63655.65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同时,事故车辆鲁D×××××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4156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数额合理,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63863.65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166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由枣庄市薛城区沙沟镇庞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从事农村红白喜事礼仪服务行业,其月平均收入为3300元。本院认为,该证明所记载的原告月收入3300元略高,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由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定残日为2013年5月21日。因此,针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酌情从2013年2月3日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即107天。因此,原告损失的误工费应为10700元(100元/天乘以107天)。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414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护理人郝芬风的平均日工资为113.7元/天(3560元加3340元加3560元再除以92天);护理人郝芬松的平均日工资为111.96元/天(3400元加3400元加3500元再除以92天)。同时,根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要的护理情况评定为:参照《人身伤害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可参考性意见》相关条款之规定,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本院酌情支持护理人郝芬风一人的护理费用。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0460.4元(113.7元/天乘以92天)。因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3863.65元、伤残赔偿金41562元、误工费10700元、护理费104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30元,以上共计132896.05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6322.4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马安军赔偿原告45258.92元(132896.05元减去76322.4元再乘以80%),扣除被告马安军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63655.65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马安军18396.73元(63655.65元减去45258.9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玉云各项损失共计76322.4元;二、原告郝玉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马安军18396.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马安军负担2106元,由原告郝玉云负担5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中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