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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康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女,1958年3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经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0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立春、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曹某香系邻居,两家曾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曹某香二人又因土地纠纷而争吵,接着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康某某持扁担,曹某香持木棍进行对打。曹某香的左手被康某某打伤。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龚某某、刘某某鉴定:��鉴定人曹某香左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曹某香达成调解协议,康某某一次性赔偿了曹某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2000元,被害人曹某香放弃追究被告人康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黎某某、谢某某、曹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香的陈述,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根据被告��康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武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二〇���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俊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