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倪荣峰诉被告徐祖庆、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荣峰,徐祖庆,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2214号原告倪荣峰。被告���祖庆。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雪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蓓蓓,在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倪荣峰诉被告徐祖庆、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冬梅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徐祖庆直接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本院予以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荣峰以及被告东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蓓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祖庆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荣峰诉称:2007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东兴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由原告方向被告东兴公司购买坐落于青浦区青湖路973弄某苑4号401室房屋,房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价款,被告东兴公司亦开具了相应的票据。其后,原告方入住系争房屋至今,但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发现房屋上尚有被告徐祖庆名义的预购商品房登记,致原告方办证受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祖庆撤销青浦区青湖路973弄华骥苑4号401室房屋上的预购登记;2、被告东兴公司将青浦区青湖路973弄华骥苑4号401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徐祖庆未作答辩。被告东兴公司辩称:当初上海青浦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建系争房屋并以被告东兴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预售合同予以销售。若法院经审查认定系争房屋确已销售给原告方,被告东兴公司也愿意配合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被告徐祖���(乙方)与被告东兴公司(甲方)委托代理人俞力强在上海市青浦区公证处签订《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对该协议书签订行为进行了公证。该份《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约定:乙方为购由甲方开发的坐落于青浦区青湖路973弄《某苑》4号401室房屋于2001年12月18日与甲方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房屋已办理预售登记(登记号:29200-0072-0009),现由于乙方原因,决定解除该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上述合同,终止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二、甲方可将上述房屋依法再转售他人……被告东兴公司与被告徐祖庆签订上述《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解除双方之间就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后,并未及时办理被告徐祖庆名义的预售登记撤销手续。目前系争的青浦区青湖路某弄4号401室房屋��产证登记于被告东兴公司名下,上设有被告徐祖庆名义的预告登记(登记证明号青2002000924);无其他限制或抵押。另查明,2007年5月8日,原告方与被告东兴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由原告方向被告东兴公司购买系争青浦区青湖路973弄4号401室房屋,房屋暂测面积为125平方米,单价为3,300元/平方米,合同价为412,500元。原告于2007年5月14日付清全部房款并取得房屋后即入住使用至今,被告东兴公司亦开具了相应的收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预售合同》、收据、公证书、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东兴公司之间签订的《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付清全部房款,被告东兴公司理应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徐祖庆与被告东兴公司之间曾就系争房屋签订预售合同并办理了预告登记,之后两被告已经就系争房屋的买卖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进行了公证。两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终止后,双方理应及时办理预购登记撤销手续,以完结各自权利义务、以便被告东兴公司另行出售系争房屋时办理相关权属转移手续。被告徐祖庆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徐祖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办理在上海市青浦区青湖路某弄4号401室房屋上被告徐祖庆名义的预告权利登记(登记证明号:青2002000924)撤销手续;二、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上述第一项预告登记撤销之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倪荣峰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上海市青浦区青湖路某弄4号401室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倪荣峰名下。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0元,由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徐祖庆各负担人民币80元;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徐祖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冬梅代理审判员 金 艳人民陪审员 蔡锦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朝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徐冬梅代理审判员金艳人民陪审员蔡锦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夏朝羡附:���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