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弘夏电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达福拉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弘夏电镀有限公司,上海浦东达福拉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733号原告上海弘夏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大泥公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夏火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达福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前锋村夹路村宅2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原告上海弘夏电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达福拉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弘夏电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4月始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电镀加工各种金属。至2012年2月,共计加工款为人民币538,613.40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仅支付444,807.50元,尚有93,805.9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93,805.9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本金93,805.90元,从2012年3月23日算至判决确定执行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往来户明细账、进账单。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3、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证明相关增值税发票已经抵扣。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93,805.9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我国的《合同法》处理本案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发票金额,尚欠部分加工款。但是原告未提交合同,无法确定被告的付款时间,原告也未提交催讨的证据,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抗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浦东达福拉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弘夏电镀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93,805.9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弘夏电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被告上海浦东达福拉链有限公司负担2,095元,由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黎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巨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