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9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华大创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苏春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大创业科技有限公司,苏春明,北京清华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9304号原告:北京华大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财智国际大厦A座1510室,注册号110108001353772。法定代表人:邰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晓棠,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正芳,女。被告:苏春明,男。第三人:北京清华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村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16号75号楼四层A,注册号110105002482478。法定代表人:邰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晓棠,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华大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创业公司)诉被告苏春明、第三人北京清华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大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正芳、被告苏春明、原告华大创业公司与第三人清华联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毕晓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大创业公司诉称:苏春明原系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苏春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的工资。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故我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现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苏春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2月1日工资1837.65元及25%经济补偿金459.41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苏春明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2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081.63元;3、本案诉讼费由苏春明负担。苏春明辩称:我与华大创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在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2月1日,但公司仅支付我工资至2012年12月25日,故应当支付我上述期间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我在职期间,华大创业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现我认为仲裁裁决数额过低,亦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清华联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华大创业公司系关联公司,但苏春明并非我公司的员工,其劳动关系系与华大创业公司建立的。经审理查明:华大创业公司与清华联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清华联公司系华大创业公司的全资股东。本案庭审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均确认两家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家公司的研发部门在同一地点办公。就劳动关系建立主体问题,华大创业公司主张苏春明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清华联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清华联公司主张苏春明并非其公司员工,其与华大创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首次庭审过程中,苏春明主张刘振山系两家公司的经理,其由刘振山招聘入职,其亦不清楚其与何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二次庭审过程中,苏春明主张其与华大创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清华联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及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华大创业公司为苏春明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8月清华联公司为苏春明缴纳社会保险。就上述情况,华大创业公司与清华联公司均表示系因2012年7月底华大创业公司办公地搬迁,经与员工协商,部分员工的人事及社保关系转入清华联公司,在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入时,误把苏春明的社保关系转入清华联公司,后发现该失误,及时把其社保关系转回华大创业公司。苏春明与华大创业公司均确认苏春明从事研发岗位,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自入职后1个月,工资标准为4800元/月,转正后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每出勤一天另有10元饭补,工资发放周期为每月10日发放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的工资。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华大创业公司按月向苏春明支付的工资数额分别为:4732.81元、5855.85元、5855.85元、5855.85元、5819.85元、5846.85元、5855.85元。华大创业公司向苏春明支付支付工资至2012年12月25日,此后未再支付。2013年2月2日苏春明在华大创业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但华大创业公司表示其未完成离职工作交接。华大创业公司主张苏春明于2012年5月28日入职其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1月25日,此后未再出勤,其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前与苏春明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13年2月2日苏春明在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时,将离职证明和公司保存的劳动合同一并抢走,故其公司无法提供上述劳动合同;苏春明主张其于2012年5月14日入职华大创业公司,正常工作至2012年2月1日,其在职期间华大创业公司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就上述主张,华大创业公司提举以下证据材料:1、苏春明入职登记表。其中填表日期处载明为2012年5月14日。该登记表背面为新员工入职前须知。其中第6条载明:工资待遇按《员工手册》规定执行。2、员工手册。其中考勤制度章节中载明迟到15分钟以内扣除个人月工资1%,迟到16-30分钟扣除个人月工资2%,迟到30-45分钟扣除个人月工资3%。无故旷工1天扣200元,并扣除当天的全额工资及当月全勤奖。3、考勤表、考勤打卡记录、2013年1月工资扣除明细(2012.12.26-2013.1.25)及2013年1月工资表。上述证据显示苏春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8个工作日无打卡记录,9次迟到,2次无下班打卡记录。2013年1月工资应发共计6120元,按照考勤制度扣款5409.46元,代扣社会保险219.06元,实发工资491.48元。华大创业公司表示因苏春明未完成离职工作交接,故公司无需支付其离职前的工资。4、证人证言。证人苏某、周某出庭作证,证人苏某表示其系清华联公司员工,2013年春节放假前苏春明办理工作交接时与吕正芳产生争执,吕正芳说苏春明抢东西,其前去围观,但并未看到苏春明所抢的是何东西,此外苏春明工作至2013年1月25日左右,此后未再来公司上班;证人周某表示其系华大创业公司员工,2013年2月2日其在场看到苏春明与吕正芳发生争执,吕正芳说苏春明抢东西,苏春明往外跑,几位同事拦但未拦住苏春明。5、2012年6月及2013年2月考勤表及打卡记录。其中2013年2月考勤表与打卡记录中并未载明苏春明的任何信息。就华大创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苏春明仅认可入职登记表的真实性,但表示其在填写入职登记表时未看该表背面,另表示2012年6月及2013年2月考勤表及打卡记录的真实性其无法核实,此外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其上班期间需要在外做项目,无法在公司考勤打卡,但其为公司提供了劳动不应计旷工。苏春明就其主张提举以下证据材料:1、《离职证明》,载明:“苏春明同志于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2月1日在我公司研发部门任硬件开发职务。经过双方协商,于2013年2月2日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双方正式解除聘雇劳动关系,与公司所有相关人士手续已清,不存在任何劳动及经济纠纷(此证明一式两份,公司和当事人各执一份)”2、录音4段。苏春明表示分别系其与吕正芳和刘总的对话。刘总是公司经理,具体姓名其不清楚。就上述证据,华大创业公司认可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但表示系其公司应苏春明要求开具,且被苏春明抢走。离职证明中写明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苏春明提举该份证据即证明其放弃相关权利。就录音情况,华大创业公司仅认可第一段录音系苏春明与其公司人事经理吕正芳的对话,但表示录音并不完整。公司系应苏春明要求开具的离职证明。对其他录音,华大创业公司表示部分录音并不清晰,部分录音只有苏春明自己的声音,故真实性无法核实。本案庭审过程中,清华联公司表示因苏春明并非其公司员工,故苏春明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的相关情况其公司均不知晓。苏春明以要求华大创业公司支付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1、华大创业公司支付苏春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工资1837.65元及25%经济补偿金459.41元;2、华大创业公司支付苏春明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081.63元;3、驳回苏春明的其他申请请求。华大创业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苏春明亦表示其不服该裁决,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入职登记表、员工手册、考勤表、打卡记录、工资表、证人证言、离职证明、录音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423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建立主体的认定。本案中,苏春明、华大创业公司、清华联公司三方均对劳动关系的情况作以共同确认,即苏春明系与华大创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清华联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另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清华联公司为苏春明缴纳有一个月的社会保险,该公司与华大创业公司为具备关联关系的公司,均已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综上,本院认定苏春明系与华大创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苏春明入职与离职时间的认定。本院认为,苏春明主张其于2012年5月14日入职华大创业公司,该主张与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入职登记表中载明的填表日期与离职证明载明的工作时间段相互印证。华大创业公司虽主张苏春明于2012年5月28日方入职,但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以推翻证据材料中显示的内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采纳苏春明的该项主张,认定其于2012年5月14日入职华大创业公司。关于离职时间的认定,本院认为,华大创业公司虽主张苏春明仅出勤至2013年1月25日,但该公司提举的2012年12月25日之后的考勤表中并未显示苏春明的任何信息,故不具备相应证明力;而该公司向苏春明出具的离职证明中载明的工作时间段亦与苏春明关于离职时间的主张相互吻合。现该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职责的一方,未能就其主张的苏春明离职时间充分举证,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华大创业公司所持的苏春明出勤至2012年12月25日的主张不予采纳,并就此采纳苏春明的主张,认定其在华大创业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2月1日。关于工资一节。首先,就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的工资。华大创业公司依据苏春明上述期间的考勤情况、社会保险个人应当负担部分和员工手册中关于考勤扣款的相关规定,核算该段期间苏春明的应发工资为491.48元,仲裁裁决在事实认定与裁决结果部分亦据此作以确认。苏春明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就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本院就此认定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华大创业公司应向苏春明支付工资491.48元;另外,关于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关于苏春明离职时间的认定,苏春明正常工作至2013年2月1日,故华大创业公司应当向苏春明按照苏春明的工资标准支付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2月1日的工资,仲裁裁决关于此项的裁决结果并未高于法定标准,苏春明亦未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其认可该项裁决结果,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综上确认华大创业公司应当向苏春明支付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2月1日工资1837.65元并加付拖欠上述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459.41元。华大创业公司所持因苏春明未完成离职交接手续,故不同意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的认定。本院认为,华大创业公司主张其公司与苏春明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其公司持有版本在2013年2月2日办理离职交接时被苏春明抢走。该公司就上述主张提举证人证言。但证人苏某与周某表示仅看到苏春明抢东西,苏某表示未看到其所抢何物,周某亦未表示其看到苏春明抢走劳动合同。故上述证言缺乏充分的证明力。在华大创业公司未能就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的主张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该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华大创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并采纳苏春明的主张,认定其在职期间华大创业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华大创业公司应当向苏春明支付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668.55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华大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春明二Ο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二Ο一三年二月一日期间工资一千八百三十七元六角五分及拖欠上述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四百五十九元四角一分;二、北京华大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春明二Ο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至二Ο一三年二月一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万八千六百六十八元五角五分。如果北京华大创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华大创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