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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祁士英诉被告王兆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士英,支玲琳,王兆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祁士英,居民。原告支玲琳,居民。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王兆才,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负责人赵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雷,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士英诉被告王兆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乃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士英及其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王兆才,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士英、支玲琳诉称:2012年9月22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王兆才驾驶苏J01P**号小型轿车,沿S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5KM+500M处交叉口路段,与相对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的原告支玲琳发生相撞,致车后乘坐人祁士英跌地受重伤。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至建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玲琳住院10天时间,原告祁士英住院46天时间,原告祁士英后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兆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祁士英无责。原告的损伤被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原告祁士英有:医疗费1437元、后续治疗费7000、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66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2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56405元;原告支玲琳有: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427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兆才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067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兆才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本事故中我承担的责任无异议,我已垫付了36000元,并结算了原告欠医院的药费16081.27元,请求法院一并在保险费中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两原告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商业三者险赔付的部分要扣15%的非医保用药,对祁士英的后续治疗费只认可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42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应当为50元每天,计算132天,精神损害抚慰认可10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只认可300元。对支玲琳的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不认可,无需护理,误工费的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财物损失费认可3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王兆才驾驶苏J01P**号小型轿车,沿S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5KM+500M交叉口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支玲琳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发生相撞,致支玲琳及车后座乘坐人原告祁士英受伤,两车均不完全损坏。两原告当日均被送至建湖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玲琳住院10天时间花费治疗费5733.3元,原告祁士英住院43天时间,后又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共花费医疗费47785.47元。被告王兆才共垫付费用52081.27元,其中为支玲琳垫付4733.3元,为祁士英垫付47347.97元。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认字(2012)第50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支玲琳和被告王兆才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祁士英在事故中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祁士英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祁士英右膝部损伤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祁士英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3、被鉴定人祁士英内固定物取出的二次手术费以人民币6000-7000元为宜;该后续医疗费用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另查明:原告祁士英和原告支玲琳系外祖母和外孙女关系。原告祁士英丈夫去世多年,育有一子二女,原告儿子沈守超居住在城镇生活,原告在建湖县芦沟镇田曹村有房屋和田亩。原告祁士英和原告支玲琳已协商交强险先赔偿支玲琳,剩余部分再赔偿原告祁士英。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法医鉴定意见书、建湖县芦沟镇田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产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兆才驾驶机动车和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支玲琳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支玲琳、祁士英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兆才和原告支玲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祁士英无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被告王兆才应当对两原告的损伤承担65%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对被告王兆才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祁士英已届受子女赡养的年龄,其按儿子居住在城镇为由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祁士英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7785.4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66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2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98353.47元;原告支玲琳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7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费300元,合计7103.3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玲琳7103.3元,赔偿原告祁士英44890.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祁士英30451.28元(其中医疗费部分已按12%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王兆才赔偿原告祁士英4299.52元,被告王兆才已支付的赔偿款52081.27元冲减应赔款后,剩余的部分由原告祁士英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祁士英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5341.98元,赔偿原告支玲琳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10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兆才赔偿原告祁士英各项经济损失4299.52元,被告王兆才已支付的赔偿款52081.27元冲抵赔偿款后,原告祁士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兆才43048.45元,原告支玲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兆才47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祁士英、支玲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元,减半收取253.5元,由原告祁士英、支玲琳负担53.5元,被告王兆才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7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李乃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