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洪友、李爱珍等与侯圣平、青岛跃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友,李爱珍,李爱芹,李爱娟,侯圣平,青岛跃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636号原告李洪友,居民。系受害人李华荣之子。原告李爱珍,居民。系受害人李华荣之女。原告李爱芹,居民。系受害人李华荣之女。原告李爱娟,居民。系受害人李华荣之女。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佩德,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圣平。被告青岛跃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驻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西路689号楼503室。法定代表人齐俊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驻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216号511室。负责人刘钦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秋,1982年12月4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李洪友、李爱珍、李爱芹、李爱娟与被告侯圣平、青岛跃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青岛跃腾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青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良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彩莲、人民陪审员罗可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友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佩德,被告侯圣平、被告青岛跃腾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俊光,被告中华联合青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友、李爱珍、李爱芹、李爱娟诉称,2013年2月5日9时09分许,被告侯圣平驾驶鲁B×××××(鲁B×××××挂)号半挂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驶至国道206线314公里+300米处时,由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雪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在道路东侧与行人李华荣相撞,致使李华荣死亡。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圣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鲁B×××××(鲁B×××××挂)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跃腾运输公司,牵引车、挂车均在被告中华联合青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事故给死者家属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并带来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9024.71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侯圣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B×××××(鲁B×××××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他本人,该车挂靠青岛跃腾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在中华联合青岛保险公司投保两份��强险,应由中华联合青岛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青岛跃腾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B×××××(鲁B×××××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侯圣平,该车挂靠在被告青岛跃腾运输公司经营,其赔偿责任应依法处理。被告中华联合青岛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侯圣平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保险标的车辆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无驾驶半挂车的资格,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9时许,被告侯圣平驾驶鲁B×××××(鲁B×××××挂)号半挂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6线314公里+300米处时,由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雪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在道路东侧与行人李华荣相撞,致使李华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半挂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取证,被告侯圣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华荣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华荣即被送往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68656.18元。2013年2月18日,李华荣因交通事故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李华荣,1942年11月13日出生,死亡时70周岁,生前系农村户口,居住安丘市石堆镇王家亭子村;其共有李洪友(1973年5月21日出生)、李爱珍(1966年8月17日出生)、李爱芹(1969年12月17日出生)、李爱娟(1975年4月18日出生)四个子女;其妻吴秀兰已病故。另查,肇事车辆鲁B×××××(鲁B×××××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侯圣平,该车挂靠在被告青岛跃腾运输公司经营;该货车的牵引车、挂车均在被告中华联合青岛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被告侯圣平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证,无驾驶半挂车的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侯圣平通过交警部门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余款未付。因赔偿问题,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8656.18元,死亡赔偿金83420元(8342元/年×10年),丧葬费2200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295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尸检费600元,共计189024.71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原告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单据、门诊单据,尸检报告、尸体检验鉴定费票据,安丘市石堆镇王家亭子村出具的子女关系证明,侯圣平的驾驶证、肇事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原告护理人员李洪友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挂靠人李家祥的营运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中华联合青岛保险公司主张交通费过高,没有相应的单据证明;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尸检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两人护理,按100元/天没有依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侯圣平驾驶鲁B×××××(鲁B×××××挂)号半挂车与原告的亲属李华荣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华荣受伤,车辆损坏,李华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其亲属李华荣死亡,在事故中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鲁B×××××主车、鲁B×××××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青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先由被告中华联合青岛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40000元;对于原告损失在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的责任由被告侯圣平承担。被告青岛跃腾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当与被告侯圣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青岛保险公司主张被告侯圣平无驾驶半挂车的资格,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中华联合青岛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青岛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受害人李华荣因事故受伤较重,护理人员在医院中为其护理系在在情理之中,虽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因此,可参照城镇户口的标准按二人计算护理费。原告因事故支出的尸检费系必要的支出费用,要求中华联合青岛保险公司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李洪友、李爱珍、李爱芹、李爱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洪友、李爱珍、李爱芹、李爱娟因其亲属李华荣在事故中死亡,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予支持;根据案件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核定原告李洪友、李爱珍、李爱芹、李爱娟损失:医疗费68656.18元,死亡赔偿金83420元(8342元/年×10年),丧葬费2200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1834.56元(70.56元/天×13天×2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尸检费600元,共计187908.27元,由中华联合青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40000内承担;由于原告李洪友、李爱珍、李爱芹、李爱娟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青岛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付,因此,原告李洪友、李爱珍、李爱芹、李爱娟再要求被告侯圣平、青岛跃腾运输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洪友、李爱珍、李爱芹、李爱娟损失187908.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洪友、李爱珍、李爱芹、李爱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侯圣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良杰审 判 员 徐彩莲人民陪审员 罗克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