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商初字第0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江苏锦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廖天江、兰吉荣、恒盛旺佳瑞(无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廖天江,兰吉荣,江苏锦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恒盛旺佳瑞(无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092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广瑞路31号。负责人朱亚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菊、张文,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天江,男,1981年1月19日生,汉族。被告兰吉荣,女,1986年12月27日生,汉族。被告江苏锦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西新街28号。法定代表人李国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恒盛旺佳瑞(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177号梁溪饭店一号楼。法定代表人宋决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蕴冬,女,1984年10月27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锡山建行)诉被告廖天江、兰吉荣、江苏锦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恒盛旺佳瑞(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山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沈菊、被告恒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蕴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天江、兰吉荣、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锡山建行诉称:锡山建行与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其出具的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中确定的且与锡山建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在2008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签订的个人类贷款业务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5亿元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30日,锡山建行与廖天江、兰吉荣、恒盛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锡山建行向廖天江、兰吉荣发放贷款37.5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36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廖天江、兰吉荣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锡山建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廖天江、兰吉荣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锡山建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廖天江、兰吉荣承担;廖天江、兰吉荣以无锡国际一花园43-1702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恒盛公司为廖天江、兰吉荣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锡山建行向廖天江、兰吉荣发放贷款37.5万元。廖天江、兰吉荣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锡山建行有权要求廖天江、兰吉荣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锡山建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3475元。扣除锡山建行从恒盛公司账户扣款的12×××20.4元,现请求判令:1、廖天江、兰吉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67756.14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截止至2013年10月8日为2659.83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367756.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3475元;2、锡山建行就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担保公司、恒盛公司对廖天江、兰吉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天江、兰吉荣、担保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恒盛公司辩称:对锡山建行诉称的事实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锡山建行已从其公司扣款12×××20.4元,应从廖天江、兰吉荣应还金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锡山建行与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其出具的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中确定的且与锡山建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在2008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签订的个人类贷款业务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5亿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锡山建行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无论锡山建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担保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不因此减免。2011年9月30日,锡山建行与廖天江、兰吉荣、恒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锡山建行向廖天江、兰吉荣发放贷款37.5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36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廖天江、兰吉荣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锡山建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廖天江、兰吉荣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锡山建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廖天江、兰吉荣承担;廖天江、兰吉荣以无锡国际一花园43-1702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恒盛公司为廖天江、兰吉荣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无论锡山建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恒盛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不因此减免。同日,锡山建行向廖天江、兰吉荣发放贷款37.5万元,抵押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廖天江、兰吉荣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10月8日,廖天江、兰吉荣尚欠本金367756.14元及利息、逾期罚息2659.83元。锡山建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13475元。另查明,2013年8月,因廖天江未按约还款,锡山建行从恒盛公司账户扣款12×××20.4元,锡山建行、恒盛公司均确认该款已从廖天江、兰吉荣结欠本息金额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对账单、无锡市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锡山建行与廖天江、兰吉荣、恒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廖天江、兰吉荣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锡山建行有权要求廖天江、兰吉荣归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锡山建行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依约应由廖天江、兰吉荣承担,恒盛公司、担保公司应按约对廖天江、兰吉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物尚未办妥抵押登记,对锡山建行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锡山建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廖天江、兰吉荣、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廖天江、兰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锡山建行借款本金367756.14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截止2013年10月8日为2659.83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367756.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3475元;二、担保公司、恒盛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廖天江、兰吉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锡山建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0元、保全费2720元、公告费690,合计10600元,已由锡山建行预交,由廖天江、兰吉荣、担保公司、恒盛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锡山建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刘 刚代理审判员 郑晓宇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