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9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熊健红等与邵桂芬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健红,熊健滨,邵桂芬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9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健红,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健滨,女,1976年4月26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金觉明,北京市中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桂芬,女,1937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里新燕,北京市西城区大栅栏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继伟,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北京银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熊健红、熊健滨因与被上诉人邵桂芬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健红、熊健滨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觉明、被上诉人邵桂芬之委托代理人里新燕、刘继伟到庭了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桂芬在原审法院诉称:邵桂芬、熊健红、熊健滨是共同居住在西城区佘家胡同的近邻,两家都是公租房。熊健红、熊健滨从2003年开始不断的由西向东扩建自己家的自建房,以至自建房严重影响邵桂芬一家人的出行。几年来,邵桂芬与熊健红、熊健滨家人交涉多次,熊健红、熊健滨都以种种理由搪塞和敷衍。令邵桂芬忍无可忍的是,前不久,熊健红、熊健滨家人竟然在邵桂芬家人不在家的情况下,私自锯断邵桂芬丈夫20年前种在院里的香椿树,并把香椿树的地方码上砖头。熊健红、熊健滨的行为严重侵害邵桂芬的正当权益。邵桂芬身患多种严重疾病,熊健红、熊健滨逐年扩建的自建房使邵桂芬出行的过道越来越狭窄,不小心就会挂到衣服,邵桂芬一旦犯病需要抢救治疗时,狭窄的过道会延误救治。现邵桂芬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熊健红、熊健滨拆除自建房;诉讼费由熊健红、熊健滨承担。熊健红、熊健滨在原审法院辩称:一、关于自建房:熊健红、熊健滨家的两间公租房连同附带的小厨房(即邵桂芬所指自建房)自1984年搬到西城区佘家胡同时就已经存在,该房屋是熊健红、熊健滨之父因公负伤后党和政府为照顾父亲及军属的生活由民政局分配的。自1984年至2000年,由于厨房年久失修,漏雨、倾斜,近几倒塌。2000年5月,在原地基基础上,面积没有增加的前提下,熊健红、熊健滨家对厨房进行了翻修加固,当时也考虑到怕影响周围邻居生活。关于房屋的高度还征求过邵桂芬的意见,邵桂芬当时对厨房改造情况也是认可的,所以厨房的面积、高度一直沿用至今。从1984年到2012年近三十年,邵桂芬从没有向熊健红、熊健滨提起自建房有什么影响。此外,院里所有居民家门口都盖着小厨房,这是北京市独有的历史遗留问题。二、关于通道狭窄问题:对方说��过道窄,刮衣服,是由于其自己种的两颗树造成的,一棵是在熊健红、熊健滨家厨房墙根底下,另一棵石榴树种在原本宽敞的过道中间,石榴树周围堆放着邵桂芬家废弃的橱柜、二屉柜、花盆、砖瓦,终年悬挂废旧烂布,不断堆放各种杂物,在道路上由东至西扩展,以至道路逐渐缩窄,邵桂芬自己堆放的垃圾,不但严重影响其出行,也严重影响其他居民的通行。三、关于砍树问题:邵桂芬私自在院内栽种的香椿树是不受保护的,法律规定私人种树不受法律保护,影响他人生活,可以砍掉。香椿树得不到法律保护,更谈不上侵害邵桂芬的正当权益。综上,不同意邵桂芬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桂芬与熊健红、熊健滨系邻居。邵桂芬承租西城区佘家胡同院内南房一间、北房一间;熊健滨承租西城区佘家胡同17号院内西房一间(房号12)、熊健红承租西城区佘家胡同17号院内西房一间(房号11)。其中熊健滨承租的房屋位于熊健红承租房屋的南侧,邵桂芬承租的两间房屋分别位于熊健红承租房屋的北侧,以及熊健滨承租房屋的南侧。熊健红、熊健滨在各自承租房屋的东侧分别搭建自建房一间(共两间)。经法院现场勘验:熊健滨承租房屋东侧有自建房一间,砖瓦结构,该自建房东西向约2.41米,南北向约3.24米,用于厨房及卧室使用;在熊健红承租房屋东侧有自建房一间,南北向约3.2米,东西向约92厘米,砖瓦结构,用于储物,储藏冰箱等物品。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照片、示意图、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判决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邵桂芬与熊健红、熊健滨相邻居住,在日常生活中,应当按照上述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邵桂芬承租的两间房屋位于熊健红、熊健滨承租房屋的北侧和南侧,经法院勘验,熊健滨、熊健红在其承租房屋门前的两间自建房确对邵桂芬的通行等构成影响,故法院对邵桂芬要求熊健滨、熊健红拆除其各自门前自建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熊健红拆除其承租北京市西城区佘家胡同西房(房号十一)门前的自建房一间,渣土自行清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熊健滨拆除其承租北京市西城区佘家胡同西房(房号十二)门前的自建房一间,渣土自行清理。判决后,熊健滨、熊健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熊健滨、熊健红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方在原审的诉讼请求。熊健滨、熊健红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我方的自建房对邵桂芬的通行构成影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超出了法定权限,建房问题属于30年的历史问题。邵桂芬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熊健滨、熊健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邵桂芬认为熊健滨、熊健红一家的自建房对其正常通行产生影响,要求法院判决拆除。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认定影响客观存在,并据此判决熊健滨、熊健红拆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熊健红、熊健滨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熊健红、熊健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良胜代理审判员 柳适思代理审判员 周明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娇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