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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舟商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舟山市益华汽配有限公司诉王家晗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舟山市益华汽配有限公司,王家晗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商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益华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璟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盛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惠国。上诉人舟山市益华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家晗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商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3年9月24日,上诉人益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璟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盛军,被上诉人王家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惠国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自己的意见、接受法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罗璟琪、王家晗、郑跃峰共同出资设立舟山市益华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家晗。2011年7月1日,王家晗、郑跃峰将所持股权转让给何平波,2012年5月28日,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罗璟琪、何平波,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罗璟琪。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1月21日,舟山市益华汽配有限公司以舟山市益华汽配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王家晗签单向中国工商银行领取备用金、差旅费等共439633元,其中王家晗签名领取的款项为308200元。益华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公司明细账及会计凭证中,没有王家晗领款后由王家晗为公司支出的具体费用记载。原审法院认为,王家晗因经营所需向益华公司领款是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正常事由,不是原被告设立债务的行为,故王家晗出具的领款单不是益华公司主张债权的依据。现益华公司以领款单为债权依据向王家晗主张债权,应提交证据证明王家晗在领取款项后未用于公司事务经营开支或用于公司事务经营开支少于所领款项,以供法院审查王家晗是否在领取款项后实际占有了公司财产。现益华公司提供了会计凭证,经审查,会计凭证中没有反映具体的开支来源的细目帐,致使法院无法审查王家晗是否确实存在以少支出经营开支而占用益华公司财产的事实,故益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益华公司以王家晗出具的领款单为债权依据没有事实依据,益华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益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94元,由益华公司负担。宣判后,益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以益华公司仅提供了会计凭证,会计凭证中没有反映具体的开支来源的细目帐,致使法院无法审查王家晗是否确实存在以少支出经营开支而占用益华公司财产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原审提供了被上诉人以备用金名义领取公司现金445540元及其中仅有5907元用于公司经营的证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未用于公司经营的备用金439633元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上诉人称所剩439633元全部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也只有被上诉人才能具体列举所剩备用金的用途。原审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款项实际用途强人所难。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领取款439633元。被上诉人王家晗书面辩称:一、一审已查明的事实:1、上诉人一审诉请答辩人返还备用金439633元,事实上答辩人签领的款项为303200元,其中60000元是因为公司资金不足答辩人借给公司的,其余为别人签领的工资或其他应付款,答辩人实际领用备用金为243200元。2、益华公司经营期间,资金支付均由答辩人经手(一审庭审笔录证实)。期间抵扣发票支付323350元(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账册及发票中证实)。3、答辩人于2011年7月1日将股权转让给何平波后,把公司印章和所有账册及单据移交给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罗璟琪。4、上诉人拒不提供能直接反映支付事实的账册及单据,即会计明细账、提货付款单、进货清单。二、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一审查明已经证实,答辩人将股权转让给何平波后,把公司印章和所有账册及单据移交给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罗璟琪。上诉人在账册中收集答辩人的领款单据,甚至将答辩人借给公司的款项以及别人签收的应付的工资、货款等费用单据,提交法院。一审中已证实益华公司经营期间的会计明细账、提货付款单、进货清单均由上诉人持有,而该些账册单据原始、详细地记载着答辩人支付款项的事实。由于该些证据不利于上诉人,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因此,完全可以推定答辩人所称的领取的款项均用于公司正常支付。本案举证分配程序为:上诉人举证(上诉人从其持有的账册中抽选出答辩人的领款单)→答辩人举证(账册单据全移交于上诉人,所有支付单据为上诉人持有)→上诉人拒不提供支付单据→答辩人支付主张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益华公司诉称王家晗作为益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领取款项和支票开出的款项总额为439633元,上述款项未用于益华公司经营,应予返还。但针对益华公司提交于法院的财务账册等资料,王家晗认为益华公司隐匿了提货付款单、进货清单等凭证,而上述凭证能够证明其领款用于公司经营。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家晗退出公司时,已与益华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罗璟琪进行过财务账册等资料的交接,益华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罗璟琪陈述,王家晗退出益华公司时,与其办理了财务移交手续。现益华公司提供的财务账册等资料不完整,其提供的出库单、销售清单上抬头大部分为沈家门鑫汇汽修厂(罗璟琪的企业),仅有少部分为益华汽配或有王家晗的签名。王家晗认为有其签名的系益华公司采购,其他为罗璟琪本人企业使用。益华公司也认可出库单、销售清单不能与发票等凭证相对应。在此情况下,益华公司仅以上述证据证明王家晗所领取及支出的款项未用于益华公司经营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王家晗已将财务账册等资料移交益华公司,反映王家晗支出用途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已为益华公司所持有,一审将举证责任分配于益华公司并无不当。同时,关于王家晗作为益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益华公司由谁管理问题。王家晗主张其在管理,货款由其支付。益华公司则主张主张王家晗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上由罗璟琪管理,货款也是罗璟琪本人支付,基本上系现金支付,因此认为王家晗所领款项未用于公司经营。根据益华公司上述陈述,罗璟琪实际管理公司,货款也是罗璟琪本人支付;但罗璟琪实际管理公司,却允许未参与管理公司、不支付货款的王家晗多次领取备用金或支票支出合计40多万元,该陈述明显不合常理,也与益华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中有王家晗支付货款的证据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益华公司上述陈述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94元,由上诉人舟山市益华汽配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俊杰审 判 员  卢增华代理审判员  刘燕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桂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