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靖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周春林与吴海明,河南省沈丘县益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朱卫青,孙凯,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林,吴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周春林被告吴海明委托代理人陈磊,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朱徐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责人王峰,总经理。原告周春林与被告吴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林、被告吴海明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14时左右,被告吴海明驾驶豫P360**重型自卸货车沿靖江市沿江高级公路由东向西行至靖城镇雅桥村新长铁路桥涵洞路段超车过程中,其车右前部碰刮同向行驶由朱卫青驾驶的苏DWH2**小型轿车左侧尾部,致苏DWH2**小型轿车失控驶入左侧路面,轿车前部与相向行驶由陆宏驾驶的三源盛公司所有的苏A081**轻型厢式货车左前部撞击并掉头,后苏DWH2**小型轿车前部又遭豫P360**重型自卸货车前部撞击,造成苏A081**轻型厢式货车乘员原告周春林受伤,三车受损。本起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海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宏、周春林、朱卫青不承担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096.93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6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896.93元。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款由被告吴海明赔偿。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江苏三源盛电力燃料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工证明以及工资表等证据为证。被告吴海明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投保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的当天没有进行CT扫描和放射,故对7月11日CT费486元、放射费90元,及7月16日CT费203元,我公司不予认可,且在医疗费中还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单位的证明和工资表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交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来证明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住院,故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标的车无责,故我公司承担医疗费及伤残费用项下9%的损失,其余由全责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4时左右,被告吴海明驾驶豫P360**重型自卸货车沿靖江市沿江高级公路由东向西行至靖城镇雅桥村新长铁路桥涵洞路段超车过程中,其车右前部碰刮同向行驶由朱卫青驾驶的苏DWH2**小型轿车左侧尾部,致苏DWH2**小型轿车失控驶入左侧路面,轿车前部与相向行驶由陆宏驾驶的三源盛公司所有的苏A081**轻型厢式货车左前部撞击并掉头,后苏DWH2**小型轿车前部又遭豫P360**重型自卸货车前部撞击,造成苏A081**轻型厢式货车乘员原告周春林受伤,三车受损。本起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海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宏、周春林、朱卫青不承担责任。豫P360**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苏DWH2**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吴海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为证,应予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部分检查费及10%的非医保用药,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损失,故按照本省上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有关规定酌情确定;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96.9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6568.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065.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8241.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82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春林的损失906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8241.3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赔偿824.1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海明负担(被告吴海明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包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 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