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代理检察员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虞城县杨集镇变电所门口附近,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公司虞城县分公司一根50对,长约600米的通信电缆线盗走,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上述电缆线价值为588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通信电缆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虞城县杨集镇变电所门口附近,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公司虞城县分公司一根50对,长约600米的通信电缆线盗走,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上述电缆线价值为5880元。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户籍证明,证实吴某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基本情况。(二)中国联通公司虞城县分公司文件,证实未经公司领导批准,任何人不准拆除管道和杆路上的电缆,否则,按偷盗处理。二、鉴定意见,价格结论书,证实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600米电缆线价值为5880元。三、证人证言。(一)李甲证言,证实其系是联通公司安全办公室主抓线路安全的负责人,在2011年5月30日上午检查线路时,发现杨集变电所附近的线路上一根50对长,约600米的电缆线被盗。并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是联通公司杨集联通营业所所长,职责就是负责人员管理,没有权利拆装电缆。(二)丁甲证言,证实吴某某在2011年4份左右给其孙子丁乙300元钱的情况。(三)丁乙证言,证实在2011年4月份左右,吴某某让其帮忙将杨集变电所门口附近的一根50对,长约600米的电缆线拆除,并给其300元钱的事实。(四)刘甲证言,2011年4月中旬,我去杨集电厂修电话,看到所长吴某某带着丁二X在那扯电缆线。第二天吴某某给了我500元钱,后来我找到同事袁XX,问吴某某给他钱吗,他说没有,我就感觉可能与扯电缆线的事有关。我们乡镇营业所没有权利进行通讯电缆的拆装,对通讯电缆的拆装必须有县公司专业维修队进行拆装。(五)袁甲证言与刘甲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六)谢甲、张甲、张乙证言,证实虞城县杨集镇胡楼村的电话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七)董甲证言,证实吴某某为公司垫付的费用已给吴某某结清。四、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其在2011年4月份的一天,将杨集变电所附近一根50对的通信电缆线盗走,并以1600元的价格卖他人的经过。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通信电缆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吴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全海审 判 员 ?万晓刚代理审判员 王 清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钦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