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保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佟士冬与易县人民政府、郝桂芝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士冬,易县人民政府,郝桂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保行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佟士冬,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安久坤,北京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广义,男,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米玉刚,男,易县林业局林改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俊生,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郝桂芝,女,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玉梅,河北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佟士冬因被上诉人易县人民政府易政处决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易县人民法院(2013)易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佟士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久坤、被上诉人易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俊生、米玉刚、被上诉人郝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佟士冬与第三人郝桂芝同是易县安格庄乡金坡村村民,2011年10月12日第三人郝桂芝以(2011)第000002号新的林权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易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易县人民政府撤销佟士冬持有的林权证。被告易县人民政府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易政处决(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佟士冬不服,于2013年2月18日向保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保定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保政行复决(2013)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易政处决(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易县人民政府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易政处决(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撤销(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佟士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程序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审判决之审理查明部分,对法庭调查涉及行政处理程序的合法性、行政处理的事实与证据及其他争议事实与证据没有认证,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事实与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双方的证据与意见是否采信,只字未提。二、一审判决中没有“事实”、“证据”、“程序与法律”。认为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结论从何而来。三、在法庭调查中,被上诉人除去受理和作出处理决定之外,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他处理过程,一审法院也未查清并认定。四、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庭审中所述意见未作分析认定。上诉人的意见是,1.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此案不能作为争议案件由地方政府受理。2.第三人向易县人民政府所要求处理的是撤销林权证,但易县政府未作出是否撤销的决定,而是要求上诉人向林业部门申请修改林权证及对第三人未申请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了决定。3.上诉人与第三人之争议是典型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应由法院受理解决,易县政府越权受理。4.上诉人依法取得的林权证合法有效,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被撤销、更改。5.被上诉人与一审法院均未审查第三人的证据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易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易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因土地使用权或林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据2002年金坡村委会与葛均儒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双方明知四荒拍卖承包合同范围内有其他住户的土地,2007年的转让协议也有相关规定。2008年佟士冬的四荒承包使用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在前几份合同的基础上产生的,说明佟士冬是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承包合同范围内包含有其他村民的承包地、山及林木。金坡村委会及相关证人的证言,充分证明了郝桂芝的承包地及自留山在佟士冬林权证范围内,且取得时间在前,佟士冬承包的林地不应包括郝桂芝的承包地。答辩人在为佟士冬办理林权证过程中,误将郝桂芝的承包地涵盖于佟士冬的林权证范围内,属于错误登记。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答辩人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郝桂芝表示同意易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易县安格庄乡金坡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郝桂芝丈夫佟荣友(已去世)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金坡村土地1.08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11月8日至2028年11月8日,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2年1月18日,易县安格庄乡金坡村村委会作为拍卖发包方与购买承包方葛均儒签订“四荒”拍卖承包合同书,合同中注明四至为东至分水岭、西至水库底面、南至新东古县界、北至松林北界。自2002年1月1日至2072年1月1日为合同有效期,使用年限共70年(山地50年)。同时就办电、修路、搬迁签订了补充协议。2007年1月6日,葛均儒将该土地转包给佟士海、郝立明。2007年6月1日,佟士海、郝立明转包给贾真武、李宝鹏。2008年6月11日,贾真武、李宝鹏转包给上诉人佟士冬。2010年4月18日,被上诉人易县人民政府为佟士冬颁发了易林证字(2010)第000021号林权证。2011年1月22日,易县人民政府为佟士冬换发了易林证字(2011)第000002号林权证。2011年10月19日,郝桂芝以佟士冬的易林证字(2011)第000002号林权证中包括其承包地为由,申请易县人民政府撤销佟士冬的易林证字(2011)第000002号林权证。2012年12月19日,易县人民政府作出易政处决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一、申请人享有其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所载面积土地使用权。二、限被申请人三十日内向易县林业局申请对易林证字(2011)第000002号林权证进行修正登记,逾期该证自动失效。佟士冬不服,于2013年2月18日向保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保定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保政行复决(2013)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易政处决(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郝桂芝申请易县人民政府撤销佟士冬的易林证字(2011)第000002号林权证,易县人民政府应按《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登记条件,对该登记发证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撤证的决定。上诉人佟士冬与被上诉人郝桂芝之间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由政府处理。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易政处决(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申请人享有其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所载面积土地使用权,属于超越职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易县人民法院(2013)易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易县人民政府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易政处决(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易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彦平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代理审判员 杨晏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