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杨民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01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杨民初字第00539号原告袁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经人介绍订婚,订婚前双方互不了解。2011年2月8日依乡俗举行婚礼,2011年3月7日在扶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婚后不久即怀孕,但被告心胸狭隘,不仅不关心原告生活起居,反而无端猜疑,整天给原告怄气,致怀孕在身的原告只好在娘家居住,由母亲照顾。2011年国庆节后,原告怀孕已经七八个月,一人冒雨去杨凌医院检查,去医院检查回家后被告又和原告吵闹,要原告引产。原告被气得几乎昏厥,只好叫母亲接去娘家,但被告在原告去娘家途中又对原告母亲殴打。2011年11月5日,原告生下儿子,但被告仍然和原告打闹,致原告在住院期间整日以泪洗面。从医院回家后,由于被告在生活上不关心,原告身体不舒服,只好在生孩子仅六天后去娘家坐月子。原告在坐月子期间双方又发生矛盾,被告推打原告母子,甚至踏坏原告娘家防盗门把手。2011年春节前,原告在母亲和亲友规劝下,被告写了保证书后原告回到被告家,被告及其家人仍然不善待原告,发生矛盾后被告不仅不出面解决纠纷,反而不知去向。为逃得生路,原告只好离开被告家。原告和被告结婚虽两年多,但共同生活仅两三个月,没有建立丝毫感情。对此婚姻现状,原告深感无比痛苦,原告离家已一年半,婚姻关系无法延续。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衣物、陪嫁物归原告;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某某辩称,自结婚以来,被告对原告照顾有加,但也许因沟通问题产生矛盾。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子女如何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保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打架的事实,夫妻感情破裂。3、购物票据2张,证明冰箱、洗衣机、电脑是原告买的,是陪嫁物。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不是原来的发票,物品不是原告的陪嫁物,是由被告家出资买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证据3不能反映由谁出资,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29日订婚,2011年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3月7日双方在扶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5日原告婚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现在被告家生活。原告生产小孩坐月子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了保证书。2012年3月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和睦相处,珍惜和维护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尚小,需双方共同承担家庭责任,抚育子女健康成长。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应当及时沟通交流,积极化解纠纷。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雅玲审 判 员 张艳萍代理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