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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鼎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施继进与被告李崇、颜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施继进,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李克左,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崇,务工,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颜飞燕,务工,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施继进与被告李崇、颜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继进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崇、颜飞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继进诉称,被告李崇、颜飞燕系合法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家庭生活、生产所需先后于2011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2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2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合计本金人民币320000元,上述借款有相应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收条为据。自2012年10月9日开始,两被告便停止支付利息并无意归还本金,之后在原告的再三催讨之下均无结果。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崇、颜飞燕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及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崇、颜飞燕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其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1年12月24日借款合同、借据、收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回单二张,2012年3月19日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回单,2012年7月3日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回单,2012年9月2日借款合同、借据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李崇、颜飞燕或被告李崇分别于上述时间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70000元并已交付款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李崇、颜飞燕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使用;且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可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庭审举证并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李崇、颜飞燕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崇因家庭生活、生产所需或单独或与被告颜飞燕共同,先后四次于2011年12月24日、2012年3月19日、2012年7月3日、2012年9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70000元,合计本金人民币32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上述每笔借款的利息至2012年10月9日止,其后利息及本金,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施继进与被告李崇、颜飞燕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给付借款,但俩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9日,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从2012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没有超过合同约定标准和法律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飞燕与被告李崇在上述债务形成时属合法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李崇、颜飞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崇、颜飞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施继进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并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合计67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玲审 判 员  谢维芳人民陪审员  夏 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嘉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