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滨知民初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上海水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无锡大歌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水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无锡大歌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滨知民初字第0051号原告上海水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930号4幢4647室。法定代表人王惠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志华,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大歌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梁溪路35号滨湖万达广场步行街YLL2F。法定代表人李耀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同力。原告上海水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田公司)与被告无锡大歌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歌星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水田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志华、被告大歌星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同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田公司诉称: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达州公司)是《EQ乐宴全系列(一)》专辑的著作权人,对专辑中的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2010年8月,惠达州公司将上述权利授权给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辉公司)独家管理。2010年11月,水田公司经盛世辉公司授权,取得上述MTV作品在江苏省无锡市的独家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大歌星公司未经授权,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专辑中包括《该死的温柔》、《犯错》等在内的55首歌曲,该行为严重侵犯了水田公司的合法权益,给水田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大歌星公司:1、播放涉案55首歌曲构成侵权;2、赔偿经济损失55000元;3、承担公证费2500元;4、承担工商信息查档费50元;5、承担水田公司合理的取证费201元;6、承担水田公司为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4616元;7、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大歌星公司辩称:1、水田公司不享有涉案MTV作品的著作权,其提供的《EQ乐宴全系列(一)》是非法出版物,作品上的署名亦不能证明惠达州公司享有涉案MTV作品著作权,并且不能确定盛世辉公司是否向惠达州公司支付许可费,不能确定《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是否有效,故水田公司无权向大歌星公司主张权利;2、大歌星公司已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交纳了卡拉OK歌曲的使用费,尽到了合理的版权审查义务,无侵权故意,没有过错;3、水田公司的行为不正当,缺乏善意,扰乱了卡拉OK版权市场,是属于滥用权利的行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4、水田公司对大歌星公司事实上使用了涉案MTV作品有一定的过错,直接提起诉讼亦造成了维权成本的扩大,因此而产生的取证费、公证费等其他费用非合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5、即使大歌星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按照水田公司的经济损失即向大歌星公司正常授权可获收益来确定赔偿数额,按照卡拉OK版权使用费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仅为51.24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水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水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EQ乐宴全系列(一)》专辑,用于证明惠达州公司是该专辑的著作权人;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12号公证书,用于证明盛世辉公司是惠达州公司《EQ乐宴全系列(一)》专辑独家授权的著作权人;3、授权证明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水田公司是盛世辉公司授权的著作权人;4、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的(2011)锡证民内字第81878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大歌星公司存在侵害水田公司涉案MTV作品著作权的事实;5、公证费发票一张,用于证明水田公司取证支付的公证费;6、工商信息查询费发票一张,用于证明调取大歌星公司工商信息资料支付的费用;7、江苏省地方税务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及江苏省无锡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二张,金额共计201元,用于证明水田公司取证产生的费用;8、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律师费发票一张,用于证明水田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大歌星公司对水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出版物的出版单位经过查询不具备出版资质,并且对应的不是上海音像有限公司,因此是非法出版物;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合同内容不完整,并且没有付费证明,另外盛世辉公司从事的是信托行为;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盛世辉公司的授权不完整以致水田公司的授权亦不完整;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水田公司无权向其主张侵权;对于证据5-8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大歌星公司已经向音集协交纳了费用,没有过错,并且这些费用不是合理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大歌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音像出版码在国家新闻出版署官方网站查询结果、上海音像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结果,用于证明涉案音像出版物版号ISRCE02-10-366-00/V.J6对应的出版社名称是上海音像公司,而非上海音像有限公司,并且上海音像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其营业范围并不包括音像制品的出版,所以该公司不具备出版资质,故水田公司提供的涉案出版物是非法出版物;2、《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及缴费发票,用于证明大歌星公司已经向音集协缴纳了MTV使用费,没有主观侵权故意;3、中国国家版权局2006年1号《公告》,用于证明音集协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按照公告之卡拉OK经营行业使用费标准收取使用费,大歌星公司向音集协缴纳使用费已经尽到了合理的版权审查义务;4、音集协出具的《关于卡拉OK歌厅删除部分歌曲的公告》,用于证明大歌星公司于2011年7月接到音集协的删除通知后即从曲库中删除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5、声明一份,用于证明大歌星公司从曲库中实际使用的歌曲数及包厢数;6、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民中终字第03704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知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三终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多处法院判决认定卡拉OK歌厅向音集协缴纳版权许可使用费就已经视为尽到了合理的版权审查义务,对于使用音集协管理范围以外的权利人的作品,只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水田公司对大歌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上海音像有限公司是有出版资质的,并且是从上海音像公司变更而来;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不能据此免除大歌星公司的侵权责任;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市场收费标准不能取代法定赔偿标准;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只能确认截至2013年8月21日涉案MTV作品已经删除,亦证明了音集协也承认涉案歌曲不属于其管理的范围;对于证据5和6的真实性认可。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于水田公司提交的证据1-8、大歌星公司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由上海音像有限公司出版,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总发行,制作者为惠达州公司的《EQ乐宴全系列(一)》专辑共收录了100首MTV作品,其中包含《你妈妈不让你谈恋爱》、《WhatcanIdoforyou》、《确定一定以及肯定》、《爱人》、《看我的眼睛》、《不让你哭》、《英雄》、《永远跨不掉》、《恨自己》、《假如爱能重来过》、《我是你的人》、《爱你爱到心碎》、《刺青》、《大象》、《你说》、《亲爱的别走》、《看穿》、《摩天轮晚安》、《我曾爱过的女孩》、《早安·摩天轮》、《放开吧》、《分手》、《伤心一整夜》、《我的爸爸》、《该死的温柔》、《只欠秋天》、《好男人还有很多》、《甜蜜的伤口》、《我的爱从四面八方攻击你》、《怎么忍心放开手》、《爱上你》、《猜》、《观音手》、《上上签》、《斯琴高丽的伤心》、《犯错》、《做多少才够》、《飞雪》、《飞舞》、《确定让你幸福》、《到最后爱你的人还是我》、《我的音乐我做主》、《黯然销魂掌》、《解回忆的毒》、《麻辣小龙虾》、《东四环的雪》、《流着泪说分手》、《图门江一号》、《我的情》、《左眼皮跳跳》、《最后一次(薛晓枫)》、《最后一次(宇桐非)》、《放开手》、《蜜蜂》、《是我把爱想得太简单》共计55首音乐电视作品。上述55首MTV作品均在片首标明歌曲的名称及演唱者、词曲作者的姓名,片尾标明制作者为惠达州公司。并且,上述MTV作品均由歌曲、歌词、歌手及一系列连续画面组成,画面的空间形态、情景氛围、歌手的表演与音乐载体、歌词的意境形成统一的风格。在该专辑光盘、封面以及外包装盒上均标有“出品:EQarts唱片,版权提供:EQarts唱片,制作者:EQarts唱片(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人:EQarts唱片(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版号:ISRCCN-E02-10-366-00/V.J6”,以及“本合辑全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字样。《EQ乐宴全系列(一)》的版号“ISRCCN-E02-10-366-00/V.J6”中的“E02”,经在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官方网站上查询,音像出版者码“E02”所对应的出版单位为上海音像公司。上海音像公司于2009年改制为上海音像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文艺、科技、社会教育方面的音像制品,从事录音带复制业务,涉及、制作各类广告等。2010年11月,惠达州公司与盛世辉公司签订了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双方约定:惠达州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包括版号为“ISRCCN-E02-10-366-00/V.J6”的出版物中所有内容在内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于盛世辉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独家管理,即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费用,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盛世辉公司的名义进行;在合同有效期内,上述权利完全由盛世辉公司行使,惠达州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盛世辉公司可将惠达州公司之授权权利全部或部分转授权第三方行使,盛世辉公司及其转授权第三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等内容。另在该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如盛世辉公司未能按照合同之附件约定支付费用,该合同自动解除。2011年5月20日,盛世辉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一份,内容为:水田公司系盛世辉公司在江苏省无锡市范围内之版权代理机构,就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100部MTV作品(版号ISRCCN-E02-10-366-00/V.J6)独家授权于水田公司,水田公司在无锡地区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以下权利:一、许可卡拉OK经营者:1、复制MTV作品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储设备中,但不得传播或发行;2、放映MTV作品;二、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包括授权该授权证明书签发前的所有应当支付给盛世辉公司的费用;……六、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水田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包括向该授权书签发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授权期间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涉案55首MTV作品均包含在该授权证明书所附的授权作品清单中。2012年5月22日,盛世辉公司与水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上述授权证明书的授权期间延长至2013年6月30日。2010年9月17日,音集协、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江苏天合新纪元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与大歌星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音著协及音集协就其所管理的音像作品(包括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授权大歌星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以符合卡拉OK服务之目的进行使用,使用期限自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12月31日,版权使用费141752.16元,该费用支付至天合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大歌星公司提供的发票显示,该笔费用已经按约支付。2011年5月24日,水田公司向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申请对无锡市有关KTV歌厅进行卡拉OK娱乐活动的行为及现场点播的歌曲内容进行保全证据。6月1日下午,该处公证员包秋燕、公证员助理张亚会同水田公司代理人黄洪飞一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来到无锡市梁溪路万达广场二楼的“大歌星量贩KTV”,黄洪飞办理消费手续后进入该店指定的A28包厢,使用该房内的点歌设备点播歌曲55首,并用PanasonicSDR-H85数码摄像机和空白8G内存卡对点播内容全程录像。现场制作《点播记录》一份,并将内存卡交予公证人员保存。在该店消费后取得该店出具的发票号02038482的《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张。6月3日上午,黄洪飞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将上述内存卡中的内容复制到计算机D盘新建文件夹“大歌星”中,并于7月1日下午用同一台计算机及该公证处的刻录机将上述文件夹刻录到空白DVD光盘上。7月18日,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1)锡证民内字第81878号公证书。2011年7月26日,音集协向各卡拉OK经营者发出《关于卡拉OK歌厅删除部分歌曲的公告》称,近日惠达州公司授权相关版权代理公司提起一系列针对卡拉OK歌厅的法律诉讼,诉称歌厅未经许可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100余首音乐电视作品(作品清单详见附件);经核实,所涉100余首作品尚不在音集协管理范围内,特此告知已经向音集协付费的卡拉OK经营者在经营曲库中删除上述100余首音乐电视作品。该公告附件“暂停使用歌曲清单”包括了涉案55首MTV作品。水田公司确认,在本案开庭前大歌星公司已经从曲库中删除了全部涉案作品。另查明,大歌星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卡拉OK演唱、简餐等。其位于无锡市滨湖区梁溪路35号滨湖万达广场步行街YLL2F的“大歌星量贩KTV”共有包厢76间。再查明,水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2500元、工商信息查询费50元、取证消费费用201元及律师费4616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水田公司获得的著作权授权是否有效,从而可以主张权利;大歌星公司是否侵害了水田公司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水田公司获得的著作权授权是否有效,从而可以主张权利。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中,水田公司主张权利的55首MTV作品均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创作活动,在一定介质上制成一系列有伴音的相关画面,凝聚了编剧、导演、演员、摄影、剪辑、合成等创造性劳动,包含了制作者的智力创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要求,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上述55首MTV作品及其专辑的封套和光盘盘面上均标明作者和著作权人为惠达州公司。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55首MTV作品的著作权归惠达州公司享有,依法受法律保护。大歌星辩称水田公司提供的《EQ乐宴全系列(一)》专辑为非法出版物,经查,该专辑注明的版号为ISRCCN-E02-10-366-00/V.J6,在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官方网站上查询音像出版者码E02所对应的出版单位为上海音像公司,而上海音像公司已改制为上海音像有限公司,该信息与涉案专辑上所记载的出版单位信息一致,故本院对大歌星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现惠达州公司授权盛世辉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行使涉案MTV作品在卡拉OK经营场所的复制权、放映权及许可他人复制、放映等权利,而后者又将上述权利许可水田公司在无锡地区独家行使,故水田公司有权在授权范围和期限内向他人主张相应权利。大歌星公司称因无法确认盛世辉公司是否向惠达州公司支付许可费、无法确定《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是否有效,因此无法确认水田公司是否有权向其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现大歌星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解除,故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大歌星公司是否侵害了水田公司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大歌星公司未经涉案作品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放映服务,侵害了水田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大歌星公司作为专业的卡拉OK经营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曲库中的MTV作品系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营利性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应当获得权利人的许可。大歌星公司抗辩称其与音集协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但是作为专业的卡拉OK经营者,其应当知道并非所有的MTV作品的著作权人均为音集协的会员并且所有的MTV作品均在音集协集体管理的范围内。故大歌星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向公众提供的音乐电视作品可能包含有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作品,其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对于其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大歌星公司辩称应当按照水田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其向大歌星公司正常授权可获收益来确定赔偿数额,但是上述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水田公司在本案中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知名程度以及大歌星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并考虑大歌星公司与音集协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行为表明其实际愿意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相关作品的许可使用的情况,依法酌定赔偿金额。关于水田公司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公证费、工商信息查询费、取证费用以及律师费,均系其依法维权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大歌星公司侵害了水田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大歌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未经原告上海水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授权,播放涉案55首MTV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二、被告无锡大歌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水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元。三、被告无锡大歌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水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213元。四、驳回原告上海水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无锡大歌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9元,由原告上海水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611元,由被告无锡大歌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春代理审判员 包文炯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第一款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第一款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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