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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商初字第0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彭长锦,江丽丽,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彭长锦,江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080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西路191号。负责人陈晨。委托代理人陆艳婷,女,汉族,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邓晓,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长锦,男,汉族。被告江丽丽,女,汉族。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诉被告彭长锦、江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陆艳婷、邓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长锦、江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诉称:2010年4月13日,浦发银行与彭长锦、江丽丽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彭长锦向浦发银行借款58万元,用于购买理想城市花园776-802号房屋(以下简称802号房屋),借款期限30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彭长锦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浦发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应由彭长锦承担。彭长锦、江丽丽以802号房屋为彭长锦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江丽丽同意作为彭长锦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共同还款人,对彭长锦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彭长锦向浦发银行出具声明书,彭长锦在浦发银行办理的住房贷款享受了基准利率下浮30%的优惠利率,如贷款期间发生贷款30天(含)以上逾期,浦发银行可取消优惠利率,恢复原浮动利率或执行上浮利率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履行了出借义务,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起,彭长锦、江丽丽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浦发银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8621元。现请求判令:1、彭长锦、江丽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52748.48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截止2013年10月7日为15096.12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552748.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8621元;2、浦发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彭长锦、江丽丽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彭长锦、江丽丽登记结婚。2010年4月13日,浦发银行与彭长锦、江丽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彭长锦向浦发银行借款58万元,用于购买802号房屋,借款期限30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从利率调整的次公历年的首个公历日起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若彭长锦未按约还款的,浦发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彭长锦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应由彭长锦承担;彭长锦、江丽丽以802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江丽丽作为共同还款人确认,同意作为彭长锦在借款合同下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对彭长锦在借款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彭长锦向浦发银行出具借款人声明书,声明彭长锦在浦发银行办理的住房贷款享受了基准利率下浮30%的优惠利率,如贷款期间发生贷款30天(含)以上逾期,浦发银行可取消优惠利率,恢复原浮动利率或执行上浮利率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年4月30日,浦发银行向彭长锦发放贷款58万元。2011年9月16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浦发银行取得了编号为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324**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2月起,彭长锦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3年10月8日,彭长锦结欠贷款本金552748.48元、利息、逾期罚息15096.12元。浦发银行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8621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逾期明细、委托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浦发银行与彭长锦、江丽丽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彭长锦出具的借款人声明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彭长锦未按约还款,系违约方,浦发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彭长锦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浦发银行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依约应由彭长锦承担,江丽丽应按约对彭长锦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浦发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浦发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彭长锦、江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长锦、江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浦发银行借款本金552748.48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截止2013年10月7日为15096.12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552748.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8621元;二、浦发银行对登记在编号为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324**号房屋他项权证下的抵押房屋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及彭长锦、江丽丽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4060元,该款已由浦发银行预交,由彭长锦、江丽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浦发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刚代理审判员  郑晓宇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