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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孙仲林与傅瑞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仲林,傅瑞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475号原告孙仲林。委托代理人谢朱良。被告傅瑞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李强。委托代理人沈永波。原告孙仲林诉被告傅瑞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朱良,被告傅瑞贤,被告信达保险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永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仲林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现请求判令被告傅瑞贤赔偿医疗费597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700元(50元/天×14天)、误工费10028元(109元/天×92天)、护理费1526元(109元/天×14天)、交通费542元、施救费25元,合计19186.77元,被告信达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傅瑞贤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信达保险萧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时间、施救费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医疗费,以实际有效票据计算,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赔偿金额。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据,不应支持。误工费,时间偏长,按伤后70天计算比较合理,标准偏高,按94.65元/天计算比较合理;护理费,标准偏高,按94.65元/天计算比较合理;交通费,认可1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14时许,张英集驾驶被告傅瑞贤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萧山区03省道东复线行驶至进化镇附近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英集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L3左横突骨折”,共产生医疗费5970.77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英集系被告傅瑞贤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事后,被告傅瑞贤已支付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970.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原告伤情的治疗与康复需要,可以给予适当营养补偿,故确定补偿期限为住院时间14天,标准酌情为30元/天,确定营养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损伤和治疗及康复过程,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伤后9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或近三年平均的工资,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原告主张标准为109元/天,予以支持,确定误工费为9810元(109元/天×90天);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原告主张标准为109元/天,予以支持,确定护理费为1526元(109元/天×14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情确定为200元;7.施救费2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8371.1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应由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信达保险萧山支公司提出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赔偿金额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仲林损失17371.11元(18371.11元-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孙仲林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交纳140元,由孙仲林负担23元,傅瑞贤负担117元。傅瑞贤应负担的诉讼费,孙仲林同意傅瑞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益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