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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898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鲍××。被告:胡××。原告叶××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作出(2013)甬宁商初字第189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胡××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纺织西路9弄12号的房产。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起诉称:被告胡××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09年6月13日至2011年12月25日期间,分十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030000元,并出具借条十份。借款后,原告因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十份,拟证明被告胡××分别于2009年6月13日、2009年7月29日、2009年8月12日、2009年9月10日、2009年9月16日、2010年3月15日、2010年4月30日、2010年10月20日、2011年12月20日、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20000元、28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70000元、230000元、13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十次借款合计203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胡××未到庭,视为放���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胡××因资金需要,自2009年6月13日至2011年12月25日期间,分十次向原告叶××借款合计2030000元,并出具借条十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叶××与被告胡××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胡××逾期未归还,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3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借款本金20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40元,减半收取11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20元,由被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朝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敏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