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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黄莲友与梁伟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友,梁某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黄某友,女,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现住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梁凤娜,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展雄,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康,男,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原告黄某友诉被告梁某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凤娜,被告梁某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8日生育儿子梁某文,于200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非常暴躁,常因小事对原告恶言恶语、暴打。2011年1月23日,原、被告分居,原告带儿子在东莞暂住。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以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此被告负有重大责任。原告为解脱这种生活,于2012年6月5日提出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至今已超六个月,但原、被告双方现仍在分居,已完全无和好的可能。儿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分居后,被告从未过问过儿子的生活,父子感情淡薄。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一次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4、婚生儿子梁某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成立。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家庭关系、以及生育有儿子梁某文的事实。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5、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的儿子梁某文现在东莞市塘厦镇华正学校读书及教育费支出情况,且原、被告在2011年1月分居生活。6、梁某文的书面意见,证明原、被告的儿子梁某文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7、证明,证明原告于2011年初因感情不和与被告分居生活的客观事实。8、梁某文证言,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初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被告在2011年前多次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梁某康辩称:我没有对原告实施暴力,经济一直由原告负责,村分红也是原告收的,儿子的生活由我工作攒钱交给原告,原告是在我不知情时自己走的,且无法联系原告。我同意离婚,我可以养儿子,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是原告自己离家出走,我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同意儿子梁某文的教育费各承担50%,每半年结算一次,直到儿子独立生活为止,前提是儿子由我抚养。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梁某康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0年3月8日生育儿子梁某文。2000年10月25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1年初,原告带儿子梁某文到东莞市工作和居住生活,被告在肇庆市鼎湖区沙浦镇生活,儿子梁某文至今在东莞市塘厦镇华正学校读书。2012年6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极少沟通,仍分居两地。2013年7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增加要求儿子梁某文的教育费由原告、被告按正规收据各承担50%,每半年结算一次,直至儿子梁某文独立生活为止的诉讼请求。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经本院调解,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的,但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培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变得淡薄,特别是原告于2011年初与儿子一起离家到东莞市工作、读书生活和本院于2012年8月7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准予;现原、被告的儿子梁某文随原告到东莞生活并就读当地小学,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儿子健康成长不利,并且儿子梁某文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儿子梁某文由原告抚养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根据被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梁某文的抚养费700元,直至十八周岁止。对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为,抚养费已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所以原告另行主张的教育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要求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属原告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友与被告梁某康离婚。二、离婚后,儿子梁某文由原告黄某友抚养,被告梁某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第二个月起在每个月的二十日前支付儿子梁某文抚养费700元给原告黄某友至儿子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黄某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间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