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二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海城市西洋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与吉林市群鸣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西洋物资供销有限公司,吉林市群鸣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二初字第378号原告海城市西洋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英落镇西洋村。法定代表人周福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永峰。被告吉林市群鸣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383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塞夫。原告海城市西洋物资供销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市群鸣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市西洋物资供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群鸣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塞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城市西洋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洋物资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按照被告规定的型号、数量常年供给被告中档、重烧等耐火产品。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2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334.2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41334.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046.00元(2009年11月26日至今),共计172380.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吉林市群鸣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鸣公司)辩称:对于所欠原告公司货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均予以承认,但是不同意给付原告所要求的利息。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应如何偿还原告货款?应否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西洋物资公司针对本案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共同确认的对账函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334.20元。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群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本院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共同确认的对账函)系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并加盖公章所形成,且被告对此证据亦无异议,该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334.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结合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起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按照被告规定的型号、数量常年供给被告中档、重烧等耐火产品。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2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334.20元。被告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发货(中档、重烧等耐火产品),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是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被告应当在与原告形成货款对账函之后,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及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群鸣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海城市西洋物资供销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141332.4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吉林市群鸣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8.00元由被告吉林市群鸣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玲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人民陪审员 于 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