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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四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姜竹利、姜梦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姜竹利,姜梦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四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负责人杨丽慧,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竹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梦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竹利、姜梦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25日10时30分,原告姜竹利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载姜梦弘沿交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潍河中桥处,与前方顺行路振邦驾驶的吉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姜竹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路振邦、姜梦弘无责任。原告姜竹利受伤后于当日11时30分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7日8时出院,花费医疗费33145.95元。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20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姜竹利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大部护理2个月;后续治疗费14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30元。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予主张。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原告姜竹利伤残赔偿金为37784元(9446元×20年×20%)。原告提供户口簿一份、户籍资料三份、山东亚东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二份及工资表三份、停发工资证明二份、周桂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周立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姜竹利的月平均工资是3308.67元,误工损失为12650元(110元×115天),姜竹利住院期间由其妻周桂华及周桂华之妹周立卿护理,周桂华护理费为3510元(1950元/30天×12天+1950/30天×60天×70%),周立卿护理费为846.72元(70.56元×12天)。被告主张原告的误工费及周桂华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周立卿不存在护理费。原告姜竹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为360元(30元×12天),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元计算为36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姜竹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存在精神抚慰金。原告姜梦弘受伤后当日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762.4元。原告提供宋旭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姜梦弘住院期间由其表姨宋旭芳护理,护理费为705.6元(70.56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被告对护理费无异议,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元计算为30元。原告提供价值220.8元的交通费单据41张,称部分交通费单据丢失,要求赔偿交通费4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且其中有一张20.8元是2013年7月4日的票据,明显与治疗不符,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认可。原告提供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姜竹利驾驶的鲁V×××××号摩托车系姜竹利从刘洪君处购买,尚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提交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880元。另查,路振邦驾驶的吉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3日24时止,医疗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复印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姜竹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纳,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在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要求按无责任限额承担责任,理由不当,不予准许。原告姜竹利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姜竹利的月工资是3308.67元,原告仅要求按每日110元计算误工费,应予准许,原告姜竹利的误工费为12650元(110元×115天)。周桂华及周立卿的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每日57.5元计算,计款3105元(57.5元×12天×2人+57.5元×60天×70%)。2013年7月4日的20.8元交通费单据与两原告的治疗时间不符,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交通费200元予以认定。原告姜竹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不予支持。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3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赔偿原告姜竹利101800.95元(医疗费33145.95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为37784元,误工费12650元,护理费3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交通费200,车损8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赔偿原告姜梦弘3498元(医疗费2762.4元,护理费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9元由原告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姜竹利、姜梦弘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何种范围的赔偿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是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所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之约定对抗不特定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