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向东、瓮登明与被上诉人王复彬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1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向东,男,汉族,1961年7月生。上诉人(一审被告)瓮登明,男,汉族,1963年1月生。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复彬,男,汉族,1966年3月生。委托代理人邢波,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张向东、瓮登明与被上诉人王复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2)息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7月22日提起上诉,2013年9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向东、瓮登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上诉人王复彬及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王复彬在息县陈棚乡王林村有一片杨树林。2012年8月29日,原告王复彬将该杨树林卖给被告瓮登明、张向东,双方签订:“买树合同”,甲方为王复彬,乙方为瓮登明、张向东。其中合同约定:一、树木总价款为605000元;二,签订合同时交定金305000元,乙方砍伐树木50%付200000元,杨树砍伐完后付清余款(以砍伐证规定时间为准)。三、甲方保证乙方在运输杨树时道路通畅,包括陈棚乡境内。四、甲方负责乙方砍伐杨树时一切群众纠纷,如有群众纠纷及其它一切纠纷,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五、如有一方违约,必须赔偿对方50000元。砍伐证费用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协助被告方办理了采伐许可证,被告瓮登明、张向东共交付给原告王复彬买树款500000元整,在规定的采伐期限内,被告方已将大部分树木采伐并运出。因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采伐证已过期,导致剩余少量树木待伐。现原告王复彬以被告方未付清余款105000元为由,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方支付剩余的买树款105000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000元。一审认为,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树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法律效力应予以维护。合同约定总价款是605000元,被告方现已付价款500000元,该部分事实清楚且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王复彬请求被告方支付剩余和买树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问题是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之一,根据被告瓮登明的辩称,当时采伐树木时确有村民阻碍,导致不能正常采伐,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王复彬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王复彬对此辩称予以否认。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明其诉称和辩称的真实性。鉴于上述原因,本院认为,在被告张向东未出庭应诉、违约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原告王复彬向被告方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应暂不予支持,待原、被告双方有新的证据后,均可另行起诉。被告瓮登明辩称,其只是该合同的介绍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不应当要求其承担支付购树款的责任。但被告瓮登举证证明其辩称的真实性,而且其本人已在“买树合同”上签字署名,因此对此辩称应不予采信。对于剩余树木应如何处理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也不在原告的诉求范围之内,因此,本院暂不予处理。开庭时,被告张向东儿子张亚飞到庭,但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口头向法庭陈述,其父张向东在外地办事,暂无法到庭应诉,并口头委托其代为诉讼。法庭根据该情况,准予张亚飞代其父张向东当庭答辩,但告知张亚飞,请被告张向东必须于2013年4月8日前到法庭办理委托手续,否则其在法庭上所发表的意见一概不予采纳。被告张向东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补办委托代理手续,视为未出庭应诉和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瓮登明、张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复彬购树款现金10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复彬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向东、瓮登明上诉称: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致使上诉人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树砍完;依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将款付清,原审判决其承担诉讼费3000元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复彬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2年8月29日上诉人张向东、瓮登明与被上诉人王复彬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上诉人上诉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但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在合同采伐期未到即行使诉权,是因为双方间已经发生纠纷,上诉人有合理的理由行使不安抗辩权。现被上诉人已基本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400元,由上诉人张向东、瓮登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旭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