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中民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耀珠因与王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耀珠,王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耀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岳。上诉人郭耀珠因与被上诉人王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初字第000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耀珠与被上诉人王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王岳与郭耀珠就郭耀珠承包的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棋盘井镇银海商务中心办公楼内墙抹灰工程,签订“劳务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工程单价及付款方式,不出门窗洞口每平方米13元,开工预结生活费5000元,抹到六层按工程量的80%付款,剩下的一次性抹完,按工程量的80%付款,剩下的20%两个月以内付清;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棋盘井政府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同年9月份工程结束,双方在清算劳务费时因故以每平方米15元结算,郭耀珠支付了大部分劳务费,剩余39000元郭耀珠于2011年10月3日向王岳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悦银海商务中心抹灰工资叁万玖仟元整”。后经王岳几次索要,郭耀珠先后给付了3000元,现剩3600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岳与郭耀珠建立了有效的劳务关系,郭耀珠出具欠据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双方结算结果的确认,王岳依约向郭耀珠提供了劳务,郭耀珠应以双方结算后所欠王岳劳务费数额予以支付,故对王岳要求郭耀珠支付拖欠的36000元劳务费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郭耀珠辩解劳务费应以每平方米13元计算及因王岳工程质量不合格,维修花费6000多元等理由无依据支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因协议约定管辖权是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解决途径,而对双方在工程结算后因支付拖欠劳务费所产生的纠纷,王岳有权向环县人民法院起诉,故其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郭耀珠支付拖欠原告王岳劳务费3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郭耀珠负担。郭耀珠不服环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确认合同有效,就应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3元计算工费,但王岳离开工地时,是按照15元计算工费,多结算的四万多元应向其归还,且王岳所干工程不合格,其另叫工人修补、清理花费6000元,工程目前仍不能验收,甲方项目部扣其工程款20万元未付;2、对其向法庭出具的内蒙鄂尔多斯棋盘井镇银海商务中心办公楼工程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的证明应予采信;3、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交棋盘井政府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事发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改判。王岳答辩认为,其按照郭耀珠的要求完成了施工,郭耀珠带领技术员等人对工程进行验收后出具了欠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郭耀珠、王岳的陈述,郭耀珠向王岳出具的欠条,郭耀珠与王岳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耀珠应否支付王岳劳务费36000元。王岳与郭耀珠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郭耀珠作为劳务接受者,应当向劳务提供者王岳支付劳务报酬。郭耀珠就剩余36000元劳务费向王岳出具的欠条可视为其对王岳付出劳务及下欠劳务报酬的认可。郭耀珠虽向法庭提供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棋盘井银海商务中心A座项目部出具的用以证明王岳的抹灰工程不合格的证明,但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3年5月1日,且王岳不认可,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郭耀珠上诉称因王岳所干工程不合格,花去维修费6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当庭郭耀珠自认按照每平方米15元向王岳结算劳务费,且其已向王岳支付部分劳务费,可视为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的价款,原判以郭耀珠出具的欠条确认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根据仲裁法及仲裁法解释的规定,违反了仲裁的唯一性和终局性,系无效约定,环县人民法院作为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郭耀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保国代理审判员 樊 欣代理审判员 沈晋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