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3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毛克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毛克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3305号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光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与、肖宗训,系该行员工。被告:毛克俊,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克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毛克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4880.63元,以及利息、滞纳金合计8958.57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3日为2958.57元,滞纳金为6000元),合计23839.20元,之后的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丰收贷记卡个人卡卡号6222880310924265申领时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信用额度15000元合同相关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事实,2014年5月14日最后一次消费398元。2015年5月1日最后一次收取利息263.63元,滞纳金500元,之后主动停止收取利息及滞纳金。截至2015年5月1日,尚欠透支本金14880.63元、透支利息2958.57元。还款事实2014年5月2日最后一次还款3800元,后再无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14880.63元透支滞纳金按透支本金5%一次性计收为744.03元透支利息2958.5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880.63元、滞纳金744.03元及利息2958.57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由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1元,由毛克俊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徐澄钊人民陪审员黄纪安人民陪审员陈立铜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朱诗亮?PAGE*MERGEFORMAT?-2-??PAGE*MERGEFORMAT?-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