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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耀军与包头市中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德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耀军,包头市中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德胜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二初字第177号原告刘耀军,男,195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包头市中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温利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德胜,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原告刘耀军诉被告包头市中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峰汽车公司)、被告王德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耀军、被告包头市中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利峰、被告王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耀军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去被告中峰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价值为63800元的皮卡车。因当时资金不足,欲贷款,被告中峰汽车公司让去找主管销售的王某,王某给原告拉了一个清单,让原告先交了34483元,随后又让原告在合同上签了字,又给原告一张印有户名王德胜的工商银行账户的纸,要求原告每月往这个账户存入5133元,存12个月。原告把车取走后,支付了10个月的车款,发现已经超付了11853元,减去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息4倍计算也超过了7950元。加上保证金2355元,共计超付11460.3元,原告找被告,要求退还已超付的车款,并给车辆过户。被告说,你走的是以租代购形式,还得再付2个月租赁费,没有付清款是不能过户的。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已超付车款,并增加该超付数额至14897.27元;被告将王德胜名下的蒙BDF6**号皮卡车过户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头市中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王某不是我公司的职工,他是王德胜的雇员,驻在我公司为王德胜办理出租等业务,原告将40000元打入我公司账户,按王某的意见,退还原告5517元,剩余34483元交给了王德胜。我公司把皮卡车卖给了王德胜,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合同纠纷。被告王德胜辩称,王某是我的雇员,认可中峰公司转交给我34483元,也认可原告向我交了10个月的租车费共计51330元,原告尚有两个月租金共计10266元没有给付给我,原告应当支付。我也不同意原告的过户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欲用贷款的形式购买一辆皮卡车,便到被告中峰汽车公司咨询,被告中峰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爱人杜某某正好在被告公司,向原告作了简要的介绍后,将原告带到王某处。王某系被告王德胜的雇员,驻在被告中峰汽车公司,为王德胜办理汽车出租等业务。王某给原告出具一份包头市中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融资租赁项目客户信息表,还款计划书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书上签名,原告之爱人龚某在担保人处签名,该合同上没有出租方的签名,也没有注明该合同签订的时间。2012年4月20日,原告给被告中峰汽车公司付款10000元,同月28日,又给被告中峰汽车公司付款30000元,被告中峰汽车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给原告退还5517元,实收原告34483元.并转交给被告王德胜。王某在给原告的便条上记载首付款17080+2800,保险金4246元,上户费800元,家访费100元,保证金2355元,购置税5214元,担保金1525元,共计34483元。其中2800元为车价款61000元的加价款。2012年4月28日被告中峰汽车公司将此车辆出卖给被告王德胜,售价61000元,加价2800元,共计63800元。原告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书上签字后,将车牌号为蒙BDFX**号的皮卡车一辆提走,并从2012年5月25日起逐月给被告王德胜付款,共陆续支付了10次,租赁费计51330元。之后,原告发现已先后付了80000余元,不再按约定给被告王德胜支付剩余2个月的租金。被告王德胜则向原告索要2个月的租金。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租赁车辆的购买:出租方根据承租方的要求向出卖方采购该车辆,未经出租方同意,承租方不得随意变更已选定的租赁车辆。租赁车辆项目总价款为人民币74061元,包括车价、购置税、交强险、商业险、车船使用税,除此以外的任何费用,由承租方负担。租赁期间: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合同生效日起的第3个工作日为租赁期间起算日期。租金支付:在本合同中租赁期间,承租方每期支付租金5133元,租金可以依本合同相关约定加以调整。租金按月支付,每期支付日为每月25日。第一期租金在签订当日次月25日支付,首次支付为2012年5月25日,最后一期支付日为2013年4月25日。承租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将应付款项汇至开户名为王德胜、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为(略)。造成租金逾期支付的应按本合同的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承租方应于本合同签订时,将人民币34383元向出租方支付留购定金。出租方付款采购前,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租赁车价的3.5%作为押金,即2355元。关于牌照及租赁期满后租赁车辆的处理,租赁期满后,承租方完全履行包括租金在内的付款义务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后,出租方将合同约定的车辆及车辆牌照一同过户给承租方或承租方指定的第三方。出租方在租赁期满后1个月内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或承租方指定的第三方。此合同附还款明细表,即还款计划。本院认为,2012年4月20日,原告给被告中峰汽车公司付款10000元,同月28日,又给被告中峰汽车公司付款30000元,被告中峰汽车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给原告退还5517元,实收原告34483元,并转交给被告王德胜。王某是王德胜的雇员,是代表王德胜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由于该合同不能将原告的首付款计入(或核减),导致还款计划的初始数据有误,租金计算有误,使合同中的部分条款无效。原、被告均认为车价为63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保险金、上户(牌照)费及购置税是原告应当交纳的费用。保证金与担保金是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王德胜应当退还原告的费用。至于家访费和银行费共计463元,本院不予认定,应当将此463元计入原告的首付款,这样原告的首付款应为20343元(17080+2800+100+363),原告分期付款部分为43457元而不是61000元。按约定的年利率3.5%计算,约定的12个月最高利息为1521元,原告应给付被告的租金本金及利息为44978元,原告已给付被告5133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63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胜退还原告刘耀军保证金2355元。二、被告王德胜退还原告刘耀军担保金1525元。三、被告王德胜退还原告刘耀军多交的租金及利息6352元。四、被告王德胜将租赁车辆所有权变更给原告刘耀军。上述第一条至第四条,被告王德胜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德胜负担。被告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启荣审 判 员  杨子敬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梦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二百四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三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