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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9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燕燕与北京金麦穗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9759号原告刘燕燕,女,1974年8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金麦穗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北里19楼。法定代表人吴树樑,经理。委托代理人狄云辉,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燕燕(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金麦穗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树樑、委托代理人狄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9年11月1日入职被告,担任出纳,双方未签劳动合同,被告未支付我煤火费及防暑降温费,且拖欠我工资。后我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我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664元;2、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41832元;3、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煤火费1000元及防暑降温费500元。被告辩称:原告入职时就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原告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另外我公司每月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未支付工资的情况,而我公司并未向原告提供煤火费这项福利待遇,且原告的岗位不属于户外高温作业,不应享有防暑降温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入职被告,担任出纳,原告最后出勤至2012年10月31日,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以工作量大、工资低为由以书面形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未签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就其主张提交员工手册,并称该手册显示其在员工考核合格后,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认可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原告主张其月工资1970元;被告主张原告入职时月工资为1200元,后经工资调整,离职前月工资为2100元。另原告主张其工作内容为做银行日记账、现金日记账,去银行、税务局办理相关事宜,收取收银员当天营业额,做销售流水账,收取出租办公用房的水电、房费,做记账凭证,向审计部门每月报表,并称其在职期间帮助被告替其他公司做账,已超过其正常的工作范围与工作量,所以应当支付这部分超过其工作量的工资;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入库单、发货单、购物明细表、购酒对账单、往来账款明细及银行存款日记账等。被告对入库单、发货单、购物明细表、购酒对账单及往来账款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银行存款日记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这项工作在原告的职责范围内,并主张原告的工作职责范围是其入职时与被告约定的,原告的工作内容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且没有让原告做过其他公司的账目,不存在少发工资的情况。被告就其主张提交工资表及2012年10月的工资支出凭单证明其实发工资情况;原告对工资表及支出凭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其实发工资数额与工资表的金额是一致的。另原告主张其应享有煤火费,且其经常外出办事,应当享有防暑降温费。被告称原告不享有煤火费,双方并未约定过该项福利,原告也不享有防暑降温费,原告系公司财务人员,也不享有该项福利。另查,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就双方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少支付的工资、煤火费、防暑降温费,并要求被告补缴住房公积金。后朝阳仲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3)第0175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3)第01755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交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原告虽称其帮助被告替其他公司做账,已超出其正常的工作范围和工作量,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其未能对其所应承担的工作量及主张超出的工作量予以量化,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超出其工作范围及工作量的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虽主张其享有煤火费的相关待遇,但其未能就此举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原告系担任出纳,其岗位并非进行户外作业的岗位,且其未能就双方约定有防暑降温费进行举证,故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燕燕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燕燕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星晖代理审判员  吴克孟代理审判员  杨晓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