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79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吴××在杭州市萧山区通惠路曼格森酒店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萧山区汽配城出发沿通惠路向南行驶至建设二路,后沿建设二路向西行驶至金一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被告人吴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刘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光盘制作说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吴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利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