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耿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耿某,农民。被告:冯某,农民。原告耿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吉耀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诉称:我与被告冯某于××××年××月××日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曾生育过一个孩子,后来夭折了。因我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无故殴打我。我离家出走的原因是,我回到被告家,被告根本不理我,被告的父亲让我在他家,给我一点地,让我自己种,我不同意这样,所以我离家出走了。我们平时经常吵架,吵到一定程度,被告就打我,我怀孕期间及生育孩子未出满某,被告都打我,被告说外面下着雨,我把孩子扔在地上,不是事实,事实是,我用被告的衣服盖孩子,他不让用,我们争夺衣服时,我滑倒了,将孩子摔在了地上。被告打我,牡丹区王浩屯派出所知道情况,派出所有记录。我曾于2012年9月4日向贵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贵院以(2012)菏牡民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仍不能和好,仍分居生活,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我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冯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后在一起未出现过什么矛盾,我们生育的孩子在她手某,从那时开始,原告一直未回过家。诉状中说我经常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平时,我俩只是偶尔拌拌嘴。原告说我打她,从来我没找过她的事,那次未满月打她,是因为孩子脸哭得黑紫,又一次打她,是因为我俩吵架,她抱着孩子就走,外面下着雨,她把孩子扔到路上。原告说她回到我家我不理她,也不是事实,孩子死在她手里,我心情不好,当时我买了鸡,让家里人给她炖着吃,我给家人说,我的心情不好,我出去一段时间,静静心。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与被告冯某于××××年××月××日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耿某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本院以(2012)菏牡民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仍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耿某曾起诉与被告冯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仍分居生活,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调解,双方确无和好可能,据此,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耿某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耿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耀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士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