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安辉与新泰市园林管理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辉,新泰市园林管理局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王安辉,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朱传战,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园林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晶,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玮玮,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安辉与被告新泰市园林管理局(下称园林局)确认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辉及委托代理人朱传战、被告园林局委托代理人张晶、牛玮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辉诉称,2012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但是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且还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发放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拒不依法支付加班费用,违法不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22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请求判令:1、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养老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差额209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900元、法定休息日加班费1942元、双休日加班费5663元、福利待遇6000元,共计28595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园林局辩称,原被告实际是承包关系且签有承包合同,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2012年2月开始承包园林局车辆,与被告形成承包关系,因此原告诉称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由于原被告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原告所诉第二项“工资差额”、“双倍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以及“全年福利待遇”的问题。综上,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到被告处进行绿化养护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绿化养护管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承包费共计8640元,分期支付;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双方不形成劳动关系等。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额工资、加班费等相关待遇,双方协商未果,经新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2月16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22号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庭审中,原告提交园林管理局签到簿复印件2份、说明复印件1份、协议书复印件1份、照片1张、银行卡交易明细2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月平均工资为91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从未设置过签到簿,且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银行卡交易明细虽显示交易类型系工资,但这是银行系统显示的事,与被告无关。另被告提交绿化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系承包关系。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其当时所签的是空白合同,且被告实际发放给原告的工资高于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合同是虚假的。上述事实,由仲裁委决定书、签到簿、证明、协议书、承包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首先,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虽主张其所签为空白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是承包关系,并非是劳动关系。该承包合同能够证实原告劳动存在很大的自由性,确保不空岗,确保按合同约定完成任务即可,被告单位的内部晋级晋职、人员管理等制度并不适用于原告。其次,原告主张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提交的签到簿,时间跨越承包合同签订前后;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虽显示是工资,但两份证据均不足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根据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前后,双方权利义务并没有新的变化,因此原告主张上述期间内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关于原告王安辉请求法院调取给其发放工资的单位名称及被告与案外人陈文礼达成的协议书原件的申请,因该调取内容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案情认定无直接关联,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安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安辉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玲审判员 李新迎审判员 王雪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