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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冉甲、冉甲与被告玉环××有限公司、冉乙、娄××、中与玉环××有限公司、冉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甲,玉环××有限公司,冉乙,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冉甲。法定代表人:冉丙。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玉环××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且坎门××振兴路。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冉乙。被告: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号。法定代表人:高××。委托代理人:王××。原告冉甲与被告玉环××有限公司、冉乙、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斌斌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玉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客××)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乙、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1日12时1分许,乔某驾驶浙j×××××号大型普通客车从路桥往玉环方向行驶,途径泽坎线清港镇中东加油站前路段,借左侧车道左转弯驶入加油站过程中,与对象车道中由冉丁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冉丁死亡,后座上的原告冉甲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脾脏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后经交警大队认定,乔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冉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要求雇佣乔某的被告玉客××、冉丁的法定继承人冉乙、娄××、浙j×××××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被告人民××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24669.8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玉客××对上述损失额承担90%的赔偿责任,扣除已经支付的68000元,尚需支付134202.82元;要求被告冉乙、娄××对上述损失额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22466.98元;要求被告人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被告玉客××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没有异议,愿意对原告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被告人民××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没有异议,愿意对原告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但事故责任比例应当按三七开,交强险应当由冉丁和原告按照各自损失额按比例分配,浙j×××××号车并未在商业险中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当按免赔率扣除相应的赔偿额。被告冉乙、娄××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12时1分许,乔某驾驶浙j×××××号大型普通客车从路桥往玉环方向行驶,途径泽坎线清港镇中东加油站前路段,借左侧车道左转弯驶入加油站过程中,与对象车道中由冉丁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冉丁死亡,后座上的乘客原告冉甲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0日,经诊断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脾脏破裂等。后经司法鉴定,原告脾脏破裂致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后经交警大队认定,乔某驾驶机动车借到通行时未让本道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冉丁未取得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载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乔某驾驶浙j×××××号车系受被告玉客××雇佣行使职务行为。浙j×××××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在被告人民××公司处,商业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15%。被告玉客××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8000元,被告玉客××和被告冉乙、娄××就冉丁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玉客××向被告冉乙、娄××支付人民币348000元,现已支付完毕。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69386.80元,并提供住院费发票及门诊发票。被告方没有对数额提出异议,被告人民××公司认为有14216.55元属于某医保范围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赔偿900元,以住院30天,每天30元计算,并提供出院记录。两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8000元,被告方认可5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四)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被告人民××公司认为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确需营养,故酌情确认该项费用为1200元。(五)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1650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并为满18岁,没有相关务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六)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16500元,提供了诊疗证明书,载明休息三个月被告方认为护理时间过长。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股骨粉碎性骨折及脾脏破裂等重伤,护理时间酌情认定为3个月,故确认该项费用为9900元(110元/日×90日)。(七)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1871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被告方认为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87312元,并提供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20000元,被告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肉体和精神损害,故酌情确认该项费用为12000元。(十)鉴定费原告要求赔偿12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87698.80元。本院认为,被告冉乙、娄××仅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乔某驾驶机动车借到通行时未让本道车辆先行,具有较大过失。冉丁未取得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载一人,具有一定过失,故本院认定由乔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冉丁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乔某、冉丁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但两个行为均不能直接造成原告损害,只有在相互结合的情况下才导致原告受伤,现在可以查明事故双方的原因力和过程程度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按份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冉乙、娄××系冉丁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乔某受被告玉客××雇佣驾驶机动车,系职务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玉客××承担赔偿责任。浙j×××××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在被告人民××公司处,故被告人民××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冉丁死亡,故交强险应当根据两者的损失额比例进行分配。现本院无法确认冉丁损失额中的符合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根据冉丁获赔的数额与原告符合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损失额酌情认定双方分配交强险的比例为2∶1。故此,被告人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4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47698.80元,由被告玉客××承担70%计人民币103389.16元,由被告冉乙、娄××承担30%计人民币44309.64元。被告人民××公司承保了浙j×××××号车的商业险,故被告人民××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8707.93元[(147998.80元-14216.55元-1200元)×70%×8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在本案受收到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87698.80元;二、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18707.93元,由被告玉环××有限公司承担24681.23元,由于已经支付了68000元,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向原告支付75389.16元,向被告玉环××有限公司支付43318.77元,此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限被告冉乙、娄××在继承冉丁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4309.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冉乙、娄××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账号:362358361315)。案件受理费152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61.50元,由原告冉甲负担161.50元,被告玉客××负担400元,被告冉乙、娄××各负担100元(此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2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叶斌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