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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9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北京家有儿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郑龙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家有儿,郑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807号原告北京家有儿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嘉园益城园16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李建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淼,男,该公司人事主管,联系地址同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维维,女,该公司副总经理,联系地址同公司。被告郑龙,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原告北京家有儿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有儿女公司)与被告郑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北京家有儿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维维、被告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家有儿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郑龙入职原告公司,隶属教学部,职务是培训经理,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终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试用期期间为8000元。2012年9月1日,被告提前转正。2012年11月23日,被告郑龙自动停止工作。同日,被告向原告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2年12月21日,被告到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10月工资差额2000元,不支付被告2012年11月份工资7356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339元;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龙辩称,被告2012年7月11日入职原告公司,签订了当日至2015年7月11日终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9月1日转正。被告实际工作至2012年11月22日,后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被告收到仲裁裁决后未起诉,认可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郑龙于2012年7月11日入职原告家有儿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自当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月薪税前8000元,转正后月薪税前10000元,2012年9月1日,郑龙提前转正。2012年11月23日,郑龙向家有儿女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本人于2012年7月11日入职公司至今,公司一直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同时存在无故克扣工资且迟延支付工资等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本人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家有儿女公司于次日收到上述通知书。2013年1月,家有儿女公司为郑龙补缴了社会保险。诉讼中,家有儿女公司主张因郑龙工作中家长出勤率未到80%扣除20%工资,并向本院提交了家长出勤率排名表,该表下方备注:出勤率在60%-79%之间的发80%课时费。郑龙对上述表格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不应扣除上述款项。郑龙2012年9月至11月之间的家长出勤率均未达80%,2012年9月、10月工资均扣除了2000元。2012年12月,原告向西城区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2013年8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北京家有儿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郑龙2012年10月工资差额2000元、11月工资7356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339元,合计11695元;二、北京家有儿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郑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三、驳回郑龙的其他申请请求。家有儿女公司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京西劳仲字(2013)第563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考勤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对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达成一致。原告主张因被告家长出勤率未达标故扣除20%工资,但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于工资支付标准的变更达成一致,故其扣除被告工资的做法缺乏依据,应当支付被告工资差额,本院对其要求不支付2012年10月份工资差额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劳动者提供劳动,有依法获得报酬的权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11月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339元缺乏依据,原告要求不支付该上述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缴纳保险、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正当,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家有儿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郑龙二〇一二年十月工资差额二千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家有儿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郑龙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工资七千三百五十六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家有儿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郑龙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五千元。四、原告北京家有儿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郑龙支付拖欠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二千三百三十九元。五、驳回原告北京家有儿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北京家有儿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家有儿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郑龙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胡 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慧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