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辖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谢爱奎与刘迎军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迎军,谢爱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辖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迎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爱奎。上诉人刘迎军因与被上诉人谢爱奎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3)泗商初字第3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诉求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是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综上,被上诉人主张依据的借款合同中对案件纠纷处理管辖法院,当事人没有任何约定,被上诉人的恶意伪造、变造改动行为是违法的、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依法应当撤销泗水县人民法院(2013)泗商初字第397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4月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借款人伊廷远签订《借款合同》,现当事人因偿还借款等问题发生纠纷,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向泗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并立即清偿借款230万元、利息及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裁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刘迎军所提交的在济南市市中区《房屋租赁合同》的证明,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上诉人刘迎军的户籍所在地在泗水县,其住所地为泗水县文化路029号2号楼3单元306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时益同审 判 员 胡召银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