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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昌军与邓清华、许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军,邓清华,许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687号原告陈昌军,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李修,波新宁县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清华,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被告许翠,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原告陈昌军与被告邓清华��许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学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移新,人民陪审员夏久云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修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清华、许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军诉称,2011年3月26日,两被告以家里建房紧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息,在借款期限内,两被告只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户籍证明;3、2011年3月26日的借据。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两被告以家里建房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没有偿还,后来两被告出走,无奈,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清华、许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昌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两被告邓清华、许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学军审 判 员  周移新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