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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诉罗前轴违法发放贷款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安乡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因本案于2011年8月10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同年12月13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8月25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在2008年7月至2010年12月任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德信用社主任期间,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国家规定,未审查借款人资信、未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向被冒名农户安某某等22人发放贷款共计116.4万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违法发放贷款的金额比公诉机关指控的要少20万元,请求本院对其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在2008年7月至2010年12月任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安德信用社主任期间,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国家规定,未审查借款人资信、未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向被冒名农户安某某等21人发放贷款共计111.4万元。2011年11月3日,康某某6人的贷款共计30万元已归还,尚有81.4万元贷款本金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一、书证1、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德信用社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安德信用社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2、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印发《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和《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证明信用社审批权限内的贷款,信用社主任为审批主责任人,联社对所有贷款发放实行首问责任制,信用社主任为首问责任人。3、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业务操作流程示意图。证明信用联社发放贷款操作流程。4、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系信用联社工作人员,于2008年3月至2011年元月任安德信用社主任。5、罗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6、贷款催收询证函。证明安德信用社曾向安某某等人发过贷款催收询证函,而安某某等借款人均证实自己未曾贷过款。7、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及相关文本资料。证明安某某等22人贷款时间、金额及相关担保人等。8、安德贷款情况、收回贷款凭证及安德信用社应收刘云、胡习满借名贷款本息结账表。证明安德信用社贷款情况:除任增平外22个人共计贷款116.4万元,其中康红平等6人于2011年11月3日归还贷款30万元,尚有86.4万元贷款本金无法追回。二、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从2008年开始在安德信用社贷款,当时罗某某是主任。具体有:(1)2009年他请张友成向信用社贷了5万元贷款,到期时用王国强贷的5万元还款,后又以张友成的名义立了5万元的据。这5万元是罗某某用了。屠秋明、王国强两人的贷款各5万元是他用了;(2)康红平2009年贷款5万元是他用了,这笔贷款到期后他又贷了出来,康红平的担保人名字是他签的,信用社未对担保人进行调查;(3)周国辉的5万元贷款是信用社朱晓峰用了,信用社未对担保人进行调查;(4)朱晓峰请他找西河的支书徐新强,徐找了杨学文、周易辉、XX满三个人到信用社贷款共15万元,钱是XX用了;(5)胡晓阳5万元、谢立新5万元、胡楚才9万元,三人贷款只有胡楚才去了,三人贷款是他带去的,跟罗某某讲过钱是他亲戚邱新明用于生意周转的。胡楚才的担保人岳珍宏去了,其他两人的担保人没去。中山村书记杨文华欠他2万元钱,他跟杨讲找个农户贷款还他,杨就找了陈跃芝贷款两万元,钱是他用了,贷款材料是他办的,陈的签名是他代签;(6)他对2009年底安某某8.4万元贷款、王正春7.7万元贷款不知情,罗某某承认这两笔贷款信用社用于平账了,另外彭冬娥的10万元贷款由罗某某本人负责归还,这三笔是罗某某背着他们用他们提供的身份证资料把款贷出来了。2、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明胡晓阳的贷款是她借胡晓阳夫妻的身份资料在安德信用社贷的5万元。2008年她用王正春、安某某、曾发祥的身份资料贷款11万元,到期后归还。2009年底,资料交给罗某某和朱晓峰准备再次贷款没有搞成,被他们二人办了贷款用于平账了。彭冬娥2010年12月27日的贷款文书是胡习满写的,当时罗某某打了条子,由罗偿还。3、证人安某某、陈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9日在安德信用社的贷款不是安某某办的,陈某也没有为安贷款担保过。4、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8日在安德信用社贷款不是陈某某办理的,是胡习满贷的。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他帮胡习满借了周国辉、康红平及他本人的身份证,让胡在信用社贷款。周国辉、康红平不知道信用社贷款的事,信用社从未下乡调查过。6、证人康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康某某没有在安德信用社贷过款,高某某也未给康贷款做过担保。7、证人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周某某没有在安德信用社贷过款,杨某某也没有为周贷款做过担保。8、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没有在安德信用社贷过款,王某某也没有为王某某贷款做过担保。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他拿杨学文、周易辉、XX满三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在安德信用社分别贷款5万元,共15万元,他们都没有在取款凭证上签字,2010年12月没有再办贷款手续。10、证人周某某、谭某的证言。证明周某某没有在安德信用社贷过款,谭某也没有为周贷款做过担保。11、证人陈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杨某某二人2010年都没有到安德信用社贷过款,刘某某没有为二人贷款做过担保。12、证人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彭某某从没在安德信用社贷过款,陈某某没有为彭贷款做过担保。13、证人胡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胡某某没有在安德信用社贷款,陈某某没有为胡贷款做过担保。14、证人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谢某某从未在安德信用社贷过款,王某某没有为谢贷款提供过担保。1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底,他收购安德榨菜厂成立了芦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扩大为300万元。朱晓峰入股20万元,是用周易辉、杨学文、XX满等人的身份在安德信用社贷的款入股,三人贷款均为5万元,另外5万元他不清楚。15万元都是他取的现金,他在三人取款单上签了他们的名字,朱晓峰是否到期还贷他不清楚。李有志通过张伟找他介绍从安德信用社贷款5万元,这笔钱他没用。朱望生的贷款是朱望生、朱振球兄弟由他介绍找罗某某在安德信用社贷的5万元,由他们二人负责。16、证人李某某、龚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从未在安德信用社贷过款,龚某某没有为李贷款做过担保。17、证人粟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龚某某找他要了李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用李的身份材料在安德信用社贷款5万元,龚讲钱是XX用了。18、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在安德信用社贷款是杨某某以李的身份贷的,杨要潘某某做过担保,李某某本人从未贷过款。19、证人郭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明郭某某从未在安德信用社贷过款,郭某某没有为郭登华贷款做过担保。20、证人孙某某、叶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孙某某没有在安德信用社贷款,黄某某也没有为孙贷款做过担保。21、证人冯某某、冯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冯某某从未在安德信用社贷过款,刘某某没有为冯贷款做过担保。2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没有在安德信用社贷过款,2008年8月29日贷款材料中不是他签名。23、证人易某某、龚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证明易进毛在安德信用社没有贷款过,龚某某没有为易贷款做过担保。2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他以自己和胡某某、杨某某等8个人的名义在安德信用社贷款共计69万元,他实际取款35万元,罗某某取款34万元。25、证人胡某某、邱某某的证言。证明胡某某没有在安德信用社贷过款,邱某某没有为胡贷款做过担保。26、证人杨某某、曹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没有在安德信用社贷过款,曹某某没有为杨贷款做过担保。27、证人肖某某、肖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证明肖某某在安德信用社的贷款是罗某某借肖某某的身份证贷的,肖某某本人没有去办理过,贺某某没有为肖某某的贷款做过担保。28、证人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他调到安德信用社任信贷员,罗某某是信用社主任。他听罗某某讲安德榨菜厂需要贷款,由几个股东带些农户到社里贷款后给榨菜厂用,具体有哪些农户他不清楚,因为都是榨菜厂的股东介绍给罗某某主任贷款的。这些农户的贷款他没有经手过,也没有做过贷前调查,贷款借据上大多是罗某某叫他补签的签字。同时证明借款人贷款必须亲自到信用社办理,借别人的身份证不能办理贷款,贷款必须进借款人本人的账户,不能取现金。29、证人某某的证言。证明XX2009年准备拿安德、陈家咀两乡镇烟花鞭炮的经营权缺少资金,就要他找胡习满帮忙找4个农户贷款20万元,胡习满找高维德、徐新强以周国辉、周易辉、XX满、杨学文的名义贷款各5万元,他将4人存折和卡交给了XX。2010年12月29日,杨学文、XX满二人贷款由罗某某垫款后转了新据,他在取款凭证上签字只是完善了手续。安某某8.4万元贷款是罗某某贷出来后在年底结账时垫付了别人的老贷款。同时证明2008年3月到2010年上半年,他没有做贷前调查和贷后跟踪检查等工作。贷款中他的签字全部是事后补签的,借款借据上他的签字80%-90%是补签的,都是罗某某为了应付上面检查完善手续要他补签的。为了迎接检查,对借款人、保证人的调查报告是经罗某某同意在乡政府对面的打印社打印的,上面基本上没有调查人签名,有也是后面补签的。30、证人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肖寒对信贷文本资料进行过简单的整理,未对每个文本内资料做任何变动,更没有把文本内的资料抽走、灭失。31、证人某某的证言。证明安德信用社主任、会计、信贷员三人的操作号与密码,罗某某、李某某、肖某某、朱某某和他都知道,都可以在电脑上操作。32、证人某某的证言。证明她2010年12月份之前在安德乡芦林铺从事打字复印工作,期间给安德信用社打印过贷款的相关资料,包括对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调查报告。这些资料是信用社朱晓峰提供的,落款时间均由朱晓峰确定。33、证人某某的证言。证明信用联社发放贷款的法律依据、发放贷款程序。34、证人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她在安德信用社任会计。对冯泽祥、陈跃芝、李昌明三人贷款文本中,会办中的名字都是事后按罗某某的要求补签,没有开会办会议。同时证明根据信用联社规定,信用社发放贷款必须要信用社主任、信贷员和会计参加集体会办,形成统一意见后,再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信用社贷款权限内的贷款,只要有担保人就可以发放贷款,这种情况除了罗某某在任信用社主任之初搞了两次会办以后就没再召开集体会办会议了,并且召开会办会议时,会计必须参加。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与上述书证及证人证言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任安德信用社主任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在发放贷款时不对借款人、担保人的偿还能力进行调查,不严格审查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有的贷款不集体会办研究、不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追回部分贷款,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某提出“违法发放贷款的金额比公诉机关指控的要少20万元,请求本院对其免除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安某某、周国辉、胡晓阳、易进毛、付桂云、李有志等6笔贷款均有多名证人证言及相关贷款凭证、贷款文本资料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宏荣代理审判员  周春梅人民陪审员  伍 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帅 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