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9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蓝梦枫叶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魏炳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蓝梦枫叶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魏炳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9346号原告北京蓝梦枫叶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二村村委会南800米。法定代表人郑文蕊,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方泉,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月柱。被告魏炳焱,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原告北京蓝梦枫叶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梦公司)与被告魏炳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泉、方月柱,被告魏炳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梦公司诉称:被告魏炳焱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大兴仲裁委裁决:1、我公司支付被告魏炳焱2012年2月26日至11月7日工资差额93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340元;2、我公司支付被告魏炳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662元;3、我公司支付被告魏炳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66.67元。我公司不服裁决,认为:一、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应该支付被告魏炳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662元;二、我公司按月及时足额支付被告魏炳焱工资,不应该支付工资差额93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340元;三、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魏炳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66.67元。我公司要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不予支付被告魏炳焱2012年2月26日至11月7日工资差额93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340元;2、我公司不予支付被告魏炳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662元;3、我公司不予支付被告魏炳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66.6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炳焱辩称:我的工作时间是2012年2月26日到2012年11月7日,双方约定的是年薪50000元,但是公司经常拖欠工资,未足额发放,我同意大兴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魏炳焱2012年2月26日入职蓝梦公司,担任安装工,双方2012年2月2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其中试用期自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3月26日,双方执行标准工时,魏炳焱年薪50000元,每月发放3000元加500元生活补助,年底补足全额工资。蓝梦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魏炳焱每月3000元加上500元生活费,试用期是每月3000元,年薪50000元年底补足。蓝梦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魏炳焱工资,2012年11月7日,魏炳焱因为蓝梦公司效益不好,主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魏炳焱主张其每月3000元加上500元生活费,试用期是每月3000元,年薪50000元年底补足。蓝梦公司拖欠其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11月7日工资9360元,2012年11月7日,蓝梦公司将其辞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3年1月25日,魏炳焱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蓝梦公司:1、支付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11月7日工资差额936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340元;2、支付2012年3月26日至11月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662元;3、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4166元;4、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666元。2013年7月10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仲字(2013)第0985号裁决书,裁决蓝梦公司支付魏炳焱:1、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11月7日工资差额936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340元;2、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662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166.67元。蓝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蓝梦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魏炳焱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2、2012年3月到8月现金日记帐,证明原告已经向魏炳焱支付了工资。该证据载明2012年3月2日魏炳焱预支3000元,魏炳焱没有在该笔款项上签字;2012年4月2日,魏炳焱领取了3月份工资,魏炳焱在该笔款项上签字;2012年5月3日,魏炳焱领取了4月份工资,魏炳焱在该笔款项上签字;2012年6月6日,魏炳焱领取了5月份工资3500元,魏炳焱在该笔款项上签字;2012年7月4日,魏炳焱领取了6月份工资3500元,魏炳焱在该笔款项上签字;2012年8月7日,魏炳焱领取了7月份工资3500元,魏炳焱在该笔款项上签字;2012年9月6日,魏炳焱领取了8月份工资3500元,魏炳焱在该笔款项上签字。魏炳焱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主张2012年2月份工资没有发放,2012年3月、4月领取工资3000元,其它款项真实性认可;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向魏炳焱支付了工资。该证据载明2012年9月6日郑文蕊向魏炳焱转账3500元;2012年10月10日郑文蕊向魏炳焱转账3500元,附言为9月份工资;2012年11月6日郑文蕊向魏炳焱转账4134.2元,附言为10月份工资;2012年11月25日郑文蕊向魏炳焱转账5000元。魏炳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2012年11月25日收到的5000元是其为公司买材料垫付的钱,不是工资,其余收到的款项为工资。魏炳焱提交下列证据:1、网上银行记录单复印件,证明其已经收到的工资。该证据载明2012年10月10日郑文蕊向魏炳焱汇款3500元,用途为工资;2012年11月6日郑文蕊向魏炳焱汇款4134.2元,用途为工资;2012年11月25日郑文蕊向魏炳焱汇款5000元,用途为工资。蓝梦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2、离职证明,证明蓝梦公司将其辞退。该证据载明2012年11月7日,蓝梦公司向魏炳焱发出离职证明,载明魏炳焱于2012年2月26日到蓝梦公司入职参加工作,任职公司施工技术队长,由于冬季来临,公司业务量下降,公司决定与魏炳焱解除合同,劳动关系终止。蓝梦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是魏炳焱主动离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劳动合同、离职证明、银行转账记录、现金日记账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蓝梦公司与魏炳焱约定了每月的工资数额,并约定了年薪50000元,年底补足工资全额,因魏炳焱在蓝梦公司的工作时间不足一年,应当按照其实际工作时间发放魏炳焱的工资。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蓝梦公司向魏炳焱发放的工资数额已经超过魏炳焱在职期间应当领取的工资数额,蓝梦公司不应再支付魏炳焱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11月7日工资差额;魏炳炎主张蓝梦公司支付其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11月7日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魏炳焱于2012年2月26日入职,原、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蓝梦公司不应当支付魏炳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蓝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魏炳焱主动离职,魏炳焱认可大兴仲裁委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裁决,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京蓝梦枫叶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魏炳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千一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二、原告北京蓝梦枫叶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魏炳焱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十一月七日工资差额九千三百六十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二千三百四十元;三、原告北京蓝梦枫叶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魏炳焱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零六百六十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蓝梦枫叶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