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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王海良与成武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良,成武县人民医院,李青友,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980号原告王海良,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若斌。被告成武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成武县伯乐大街**号,机构代码49541508-X。法定代表人平雨华,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忠明。委托代理人胡振婷。第三人李青友(曾用名李清友),居民。委托代理人郭成金,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济岱路2号。法定代表人唐威,执行董事。原告王海良因与被告成武县人民医院,第三人李青友、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龙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良及其代理人王若斌,被告成武县人民医院代理人王忠明、胡振婷,第三人李青友及其代理人郭成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济宁龙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5日原告借用济宁龙腾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达成门诊楼等钢结构封顶工程协议。随后由原告自筹资金并组织管理直至工程完工,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结算。该工程总造价394420元,原告只领取了15万元,剩余未领取。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擅自将其中16万元工程款支付给济宁龙腾公司,济宁龙腾公司又背书给李青友。故要求第三人李青友返还原告案涉工程款16万元,第三人济宁龙腾公司对李青友不能返还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成武县人民医院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额的日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我单位与济宁龙腾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门诊楼等改建工程发包给济宁龙腾公司,原告王海良在合同中只是济宁龙腾公司的代理人。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专户,被告只能通过该账户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总造价394420元,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24日、8月26日,2010年2月22日三次开转账凭证,支付济宁龙腾公司现金15万元、16万元、84420元,共计394420元。综上,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款已如期支付完毕,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青友辩称,我与原告共同协商,并经原告同意,在成武县人民医院办理的领款手续,后到济宁龙腾公司加盖该公司的印鉴,领取了案涉16万元工程款。我向原告借款11万元,剩余5万元给了原告。第三人济宁龙腾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被告成武县人民医院与第三人济宁龙腾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济宁龙腾公司承建门诊楼等钢结构封顶工程,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每平方米39元,竣工后按照实际面积结算。成武县人民医院指派其单位职工郭胜祥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济宁龙腾公司指派本案原告王海良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如下:成武县人民医院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0.3%支付滞纳金;济宁龙腾公司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按总额的0.3%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8月6日济宁龙腾公司向王海良出具第601号授权委托书,授权王海良为该公司代理人,对案涉成武县人民医院钢结构封顶工程款(全款)由其负责完全代收。该授权委托书与合同书一并提交给成武县人民医院。合同签订后,济宁龙腾公司没有对案涉工程投入资金,实际由王海良个人出资施工至工程完工,包括制作安装、材料购买、工人工资发放、安全保险等。工程款的领取由成武县人民医院派驻代表郭胜祥按照合同报工程量,王海良持经成武县人民医院领导批准的收据到县医院财务科办理领款手续,县医院财务科出具收款人为济宁龙腾公司的转账支票,再由济宁龙腾公司背书给王海良。王海良通过上述方式于2009年8月24日领取工程款15万元,2010年2月22日领取工程款84420元。2009年8月26日第三人李青友未经王海良同意,到成武县人民医院办理了相关领款手续,并持成武县人民医院开具的16万元转账支票,到济宁龙腾公司加盖该公司印鉴,济宁龙腾公司背书给李青友,李青友领取了该工程款。原告王海良直到2013年初才发现案涉16万元工程款被第三人李青友领取。另查明,济宁龙腾公司系1998年12月30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160万元,2009年法定代表人为唐延岭,董事长,2012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唐威,执行董事。本院认为,成武县人民医院与济宁龙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济宁龙腾公司向王海良出具授权委托书,实际由王海良个人出资,组织施工,并领取全部工程款,济宁龙腾公司没有向案涉工程投入任何资金,故王海良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李青友未经王海良同意,擅自领取案涉16万元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对领取的16万元工程款应当全部返还给王海良。第三人济宁龙腾公司明确授权由王海良领取全部工程款,却违约将其中16万元工程款背书给李青友,明显存在过错,应对李青友不能返还部分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成武县人民医院明知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授权由其领取全部工程款,却在没有通知并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为第三人李青友办理了案涉16万元工程款的领款手续。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既然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支付案涉16万元工程款履行通知并征得原告同意的义务,是被告应尽的合同附随义务,被告没有履行该义务,依法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16万元工程款的日0.3%,自2009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按工程款总额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成武县人民医院及第三人李青友均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被告单位出具的证明、被告单位派驻工地代表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海良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还辩称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不存在违约。被告办理案涉16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手续未通知原告,并征得其同意,构成违约。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驳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李青友提供两证人证言证明,其领取案涉16万元工程款取得了原告的同意,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原告不认可,故对李青友的这一辩驳理由不予支持。第三人李青友还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原告陈述2013年初才发现案涉16万元工程款被第三人李青友领取,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第三人李青友的这一辩驳理由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李青友返还原告王海良工程款16万元,第三人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李青友不能返还部分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成武县人民医院支付原告王海良违约金(按照16万元日0.3%,自2009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两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成武县人民医院负担1500元,第三人李青友、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扬宇审 判 员  张合宝人民陪审员  张卫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