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郑志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志浩。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姜小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志浩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志浩及其辩护人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11月,被告人郑志浩以其母亲开厂需要资金的名义向被害人胡某乙借钱,并承诺给予高额利息,胡某乙先后多次通过银行将人民币156万元汇到郑志浩母亲何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的账户内。2012年1月至4月期间,郑志浩又谎称与胡某乙及其儿子俞某合作开投资公司,胡某乙及其子俞某通过银行先后多次将人民币161.75万元汇到郑志浩母亲何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的账户内。郑志浩除将其中的30.9万元用于支付向胡某乙所承诺的高额利息,其余部分均以取现或刷卡的方式用于个人消费和偿还个人债务。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志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郑志浩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郑志浩提出其没有诈骗胡某乙、俞某的财物。辩护人姜小平提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志浩向胡某乙、俞某借款的目的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起诉指控被告人郑志浩以其母亲开厂需要资金的名义及谎称与胡某乙及其儿子俞某合作开投资公司名义诈骗胡某乙、俞某财物证据不足,郑志浩与胡某乙及其儿子俞某的借款行为属于民事借贷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11月,被告人郑志浩以其母亲开厂需要资金的名义向被害人胡某乙借钱,并承诺给予高额利息,胡某乙先后多次通过银行将人民币156万元汇到郑志浩母亲何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的账户内。2012年1月至4月期间,郑志浩又谎称与胡某乙及其儿子俞某合作开投资公司,胡某乙及其子俞某通过银行先后多次将人民币161.75万元汇到郑志浩母亲何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的账户内。郑志浩除将其中的30.9万元用于支付向胡某乙所承诺的高额利息,其余部分以取现或刷卡的方式用于个人消费,部分用于挥霍化用及偿还个人债务。后被害人胡某乙通过民事诉讼,于2013年3月追回了人民币167868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胡某乙陈述材料,证实了2011年至2012年间,郑志浩谎称其母亲开厂需要资金及与其及其儿子俞某合作开投资公司名义,共计骗取其及儿子俞某共计人民币317.75万元等事实;2、被害人俞某陈述材料,证实了2011年至2012年间,郑志浩谎称其母亲开厂需要资金及与其合作开投资公司名义,共计骗取其及其母共计人民币317.75万元等事实;3、证人於XX证言材料,证实其系胡某乙邻居,2011年10月1日其到胡某乙家做客,过一会郑志浩来了,郑志浩向胡某乙借钱,后胡某乙及其儿子俞某与郑志浩商量借钱的事,其听到郑志浩讲他妈妈开厂需要进货、发工人工资,资金不足向胡某乙借钱等事实;4、证人胡某甲证言材料,证实其系胡某乙邻居,2012年4、5月的一天其到胡某乙家,后郑志浩来了,后其听郑志浩对胡某乙讲“你那些买材料的钱可以凑齐了”等事实;5、证人何某证言材料,证实其系郑志浩母亲,其不知道郑志浩向他人借钱的事,其的一张银行卡在郑志浩处,现在其没有开厂等事实;6、证人龚某证言材料,证实其系施羿丞老婆,2006年至2007年间施羿丞因赌博向郑志浩借过钱,后借款已还清,2007年的一天郑志浩带十几个人到其家,强迫施羿丞写了一张借条,其实借款已还清了等事实;7、有关银行账单、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签购单、公司零售单等,证实了2011年至2012年间,胡某乙、俞某共计将人民币317.75万元转入郑志浩母亲何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的账户内;郑志浩支付给胡某乙、俞某利息共计人民币30.9万元;郑志浩将胡某乙、俞某给其的部份款项用于个人消费进行挥霍化用等事实;8、有关借条印证了被告人郑志浩骗取被害人胡某乙、俞某财物的数额;9、有关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郑志浩的身份;10、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公局南门派出所的证明证实了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20日抓获被告人郑志浩的经过;11、有关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执行案款划付审批表证实,被害人胡某乙通过民事诉讼,于2013年3月追回了人民币167868元的事实;12、被告人郑志浩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志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志浩的罪名成立。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被害人胡某乙、俞某的陈述材料及证人於XX、胡某甲的证言材料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郑志浩采用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胡某乙、俞某财物的事实,被告人郑志浩将从胡某乙、俞某处骗取的款项用于挥霍等化用,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明显,故对被告人郑志浩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志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28年3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郑志浩退赔尚未退赔的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斌人民陪审员 孙南屏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旦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