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2013年3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当月28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南京1360**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口高新开发区永丰管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区管永线路口时,因发现行人后措施不当,撞上道路右侧的行人管某乙,致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部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并积极送伤者到医院治疗,归案后作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管某甲、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此外,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本院认为,一、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管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叶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