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涂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涂某某,女,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桂行志,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涂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典礼同居,1996年4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后于1994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孩,刘雅雪,现已成年;2002年7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正。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从2008年8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被告仍不能和好,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典礼同居,1996年4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后于1994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孩,刘雅雪,现已成年;2002年7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正,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两间瓦房,无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正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孕检报告单,被告及两个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2012)正民初字第1477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有彻底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还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一直没有改善,仍不能和好,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在原告再次要求离婚,应予以准许。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婚生子刘正主要随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之女健康成长和方便生活考虑,婚生子刘正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支付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的收入状况,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8条之规定,被告涂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3168.45元(7524.94元/年×7×25%),至18周岁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共同财产两间瓦房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涂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子刘正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涂某某应支付子女抚养费13167。45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共同财产两间瓦房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伟审判员 杨 厅人民不陪审员代俊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秋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