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郭建军与可友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军,可友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658号原告郭建军。委托代理人杜百育,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可友国。委托代理人禹梁,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建军诉被告可友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百育,被告可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禹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单位集资建房,经人介绍原告愿意购买被告所集资的房屋,双方于2008年8月27日、11月6日分别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原告于2008年11月6日向交付被告共计人民币160000元整,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10年被告所集资的房屋因没有相关建造审批手续被拆除,经原告催要,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整,余款60000元整虽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认为,被告集资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因不符合建造规定,属违章建筑,双方之间的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被告有义务返还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2008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和2008年11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60000元整;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一份;2、补充协议一份;3、收条一张。被告辩称,1、根据合同法第52条,该协议不是合同无效条款;2、该协议是生效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是以书面形式签订,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依据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生效;3、原告要求购房款60000元,不符合事实;4、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协商的条件下达成的分房条件协议转让书而非房屋转让协议书;5、原告已经享受到了购房条件,被告已履行了义务;6、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原告已经享受了该条件;7、原告诉称其催要被告返还100000元不符合事实,该房屋系违法建筑,不符合事实,应由相关政府部门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一份;2、补充协议一份;3、分房卡一张;4、钥匙领取记录一份;5、证人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6、证人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证人白某出具的证明一份;8、证人白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9、郑州银行电汇凭证一份;10、郑州银行收费凭证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5、6、7、9、10,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领取钥匙,本院认为异议成立,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认为不能据此证明原告获得该权利,本院认为证明白某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原告郭建军与被告可友国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可友国将其在郑州市尖岗水库管理处2008年分房条件转让给原告郭建军。同年11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可友国将位于郑州市尖岗水库溢洪道东、028公路南、条式楼一单元四楼东户,建筑面积为10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转让给原告郭建军,由原告缴纳购房款100000元(暂定),转让金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郑州市尖岗水库管理处、被告可友国分别支付购房款100000元、转让金60000元。后因所购房屋系在集体土地上所建,未办理相应审批手续被媒体曝光后被拆除。2011年7月12日,郑州市尖岗水库管理将100000元购房款退还原告郭建军,现原告以被告未将余款60000元退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2008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和2008年11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60000元整;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可友国向原告郭建军转让的房屋是在集体土地上所建,且未办理相应审批手续,原、被告对此都是明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故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2008年11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可友国向原告郭建军转让的房屋现已被拆除,故被告可友国应向原告郭建军退还转让款60000元。被告关于双方是在平等协商的条件下达成的分房条件而非房屋转让协议、原告已经享受到了购房条件的辩解理由,不能对抗合同的效力,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建军、被告可友国分别于2008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2008年11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二、被告可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建军转让款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郭建军负担325元,被告可友国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到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志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