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一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覃举学、骆春成与被告韦成、韦国浪、韦文生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举学,骆春成,韦成,韦国浪,韦文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243号原告覃举学。原告骆春成。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家拾。被告韦成。被告韦国浪。被告韦文生。委托代理人苏永京。原告覃举学、骆春成与被告韦成、韦国浪、韦文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举学、骆春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家拾及被告韦文生的委托代理人苏永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成、韦国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举学、骆春成诉称,2010年3月22日,被告韦成、韦文生、韦国浪三人以广西××公司武鸣分公司的股东身份,以周转资金紧缺为由,向广西南宁××公司的执行董事李×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0年3月22日至2010年5月21日止,借款的利息为每月3.5%(月息三分伍厘),原告二人作为借贷关系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作保。借款到期后,债权人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即要求原告二人代为偿还,迫于无奈同时也出于诚信所需,2011年12月13日,原告二人只得代为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共计109000元,原债权人收到该款项后出具收条给原告,由原告二人自行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利。后经原告多方查证获悉,被告所借的款项并未纳入公司账户,与公司业务完全无关。由于是借债还债,原告代为偿还该债务之后,多次要求被告尽快还款,但被告均采取推拖的方式拒绝还款,致使原告二人背负沉重的债务负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和生活,因此,被告除了应该承担偿还原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当承担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及利息109000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9000元);2、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970.48元(计息期自2011年12月14日起暂计至2012年11月30日,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65%计算),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样方法另行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覃举学、骆春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客户回单一张,拟证明借贷关系的收付凭证;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拟证明原告已代为偿还债务;4、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债权人已经妥收债权,原告代偿后具有合法的追偿权利。被告韦成未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韦国浪未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韦文生辩称,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借款是不成立的;2、关于韦成跟李×的业务往来的事情是另外的法律关系问题;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文生未提交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偿还代为支付的借款及利息109000元是否有合法依据?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日,被告韦成、韦文生、韦国浪以广西××公司武鸣分公司股东的身份向广西南宁××公司的执行董事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债权人李×收执,原告覃举学、骆春成以借款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条》载明:“因业务发展需要,周转资金紧缺,今广西××公司武鸣分公司(注册号:××)向广西南宁××公司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0年3月22日至2010年5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3.5%(月息叁分伍厘)。特立此据。借款公司股东:韦成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借款公司股东:××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借款公司股东:韦国浪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担保人:覃举学骆春成2010年3月22日”。同日,广西××公司的执行董事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北郊支行账号××转账100000元到被告韦成账号××内。后,因三被告未能按时返还借款,经债权人李×多次催讨,2011年12月×日,原告覃举学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北郊支行网上银行账号××转账还款109000元到李×账号××内。2011年12月×日,债权人李×出具一张《收条》给原告收执,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覃举学、骆春成代韦成、韦文生、韦国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壹拾万玖仟元整(小写:109000元整),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至本人建设银行帐号:××。此据收款人:李×2011、12、15”。后,原告主张向三被告追偿上述借款及利息,未果。原告遂于2012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成、韦国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韦成、韦文生、韦国浪三人共同向债权人广西南宁××公司的执行董事李×借款100000元,三被告与债权人李×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覃举学、骆春成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二原告与债权人李×形成保证关系,上述事实有债务人韦成、韦文生、韦国浪和担保人覃举学、骆春成向债权人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韦成、韦文生、韦国浪未能按期清偿债务,二原告作为保证人,负有担保上述债权实现的义务。由于保证人与债权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同时该法第十二条还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原告在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债权人未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保证责任本应可以免除。而,2011年12月×日,当债权人李×向原告主张权利时,原告并未提出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因此,应视为原告放弃了抗辩的权利,且,原告对债权人的清偿行为仍在本案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即本案债务仍未清结,债务人即被告仍然负有清偿的义务。故,原告在过保证期间后仍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行为,视为其自觉履行保证责任,保障债权实现,目的是消灭债务,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规定,原告追偿的范围应包括主债权100000元及借期内的利息,由于借贷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5%(月息叁分伍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原告向被告追偿的债务为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两个月。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于2011年12月×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即承担责任,原告向债务人追偿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2月×日开始计算二年,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追偿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提出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成、韦文生、韦国浪连带偿还原告覃举学、骆春成代为清偿的债务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韦成、韦文生、韦国浪连带偿还原告覃举学、骆春成代为清偿的债务利息,利息计算:本金100000元从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驳回原告覃举学、骆春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9元,由被告韦成、韦文生、韦国浪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知兴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红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