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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汤金山诉被告姚明俊、李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金山,姚明俊,李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249号原告汤金山委托代理人谢钻,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万扶,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明俊。被告李焱,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喜,广西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金山诉被告姚明俊、李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安伟、代理审判员苏德海、人民陪审员刘思伟组成合议庭,并由李安伟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钻、黄万扶,被告代理人张明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明俊、李焱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金山诉称,2012年4月30日下午,被告姚明俊在广西钦州市钦州港逸仙路以西(海港生活城)A1-11、A1-12号的“老东北家常菜”餐馆与该餐馆的原告汤金山发生口角后,纠集了几个人对原告进行殴打,该餐馆的老板马洪军出面阻止,也被被告及其同伙殴打致伤。当时马洪军报警,钦州港派出所出警并做了调查和记录,同时对被告实施了行政拘留。事后还进行调解,但由于被告不肯赔偿,调解没有成功。原告受伤后当晚住进钦州港滨海医院进行治疗。于2012年5月11日出院,经一段时间修养后痊愈。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的规定,原告皮肤裂伤的误工日评定为15-20天。按最少天数计算即为15天。则误工损失为2500元(原告从事的是厨师职业,月工资5000元,误工15天即为半个月),由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失8052.64元(其中1、医疗费4197.64元;2、误工费2500元;3、鉴定费300元;4、伙食补助费440元;5、陪护费615元。以上共计8052.6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52.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3、病历、诊断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被打伤的事实和伤情;4、收费清单、收据,证明原告身体损伤治疗直接支出费用数额;5、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身体损伤程度。被告姚明俊、李焱辩称:原告是农村人口,没有厨师资格证,部分赔偿请求过高,部分请求不合理。如误工费、陪护费等。鉴定费是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住院11天,误工费按广西农村人口收入计算是532元。发生殴打事件,原告拿菜刀、铲先动手殴打被告姚明俊,原告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可以承担一定责任,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损失5170元,按60%计算,被告愿意赔偿3100元。被告李焱没有直接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姚明俊、李焱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调取了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对被告姚明俊、李焱,原告汤金山、马洪军、马越、林雪龙、罗远昌的询问笔录。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下午22时,被告姚明俊因到原告做工的餐馆购买饺子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发展到斗殴,原告先动手打到被告,后被告姚明俊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打斗中,被告李焱到达现场,但没有直接打到原告。餐馆店主马洪军报警后,经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处理,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姚明俊处以行政拘留十天,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到钦州港滨海医院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2982.64元,门诊费用1215元,误工费615元(55.91元/天,按住宿和餐饮业计算),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天),护理费615元(55.91元/天,按住宿和餐饮业计算),以上1-5项共计5867.64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按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原告与被告因琐事争吵,发展到互相殴打。被告姚明俊至原告汤金山受伤住院。造成的损害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这次事件中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依据查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姚明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汤金山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因不是原告受侵害的损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厨师计算,因没有提供资格证书和有关工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焱没有直接殴打到原告,对原告没有造成侵害,原告要求被告李焱赔偿损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明俊赔偿原告汤金山损害损失4107元;二、驳回原告汤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汤金山负担25元(原告已经预交25元),被告姚明俊负担2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安伟代理审判员  苏德海人民陪审员  刘思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培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