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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张卫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卫民,男,1968年9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5年2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五日;2006年9月因扒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10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5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5月因扒窃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0年9月因扒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4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未执行),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卫民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卫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1日,被告人张卫民在本市锁金村40路公交车站台窃得郑某现金人民币9800余元。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卫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卫民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卫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卫民在本市锁金村40路公交车站台,趁郑某上公交车不备之机,窃得郑某挎包内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98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同年2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卫民在本市迈皋桥66路公交车站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民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还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及被告人张卫民的归案经过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卫民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卫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卫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卫民退赔人民币9800元,发还被害人郑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家凤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丁 佳 搜索“”